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原則[1]在刑事訴訟上,為了保障被告因為同樣的違法行為不會受到兩次以上的審判,以及避免被告一再承受訴訟程序的負擔,規定同一被告的同一案件,如果判決確定或已經提起公訴自訴的案件,卻重複起訴,法院要做出「免訴判決[2]」或「不受理判決[3]」。

在民事、行政訴訟上也一樣,為了避免裁判矛盾,也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禁止當事人針對已經起訴的事件,重複起訴[4],重複起訴法院會駁回[5]

註腳

  1.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刑事判決:「又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關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如何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之解釋文,載明:『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2.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3.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4.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5.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