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離婚

雙方在離婚法庭和解的話,會讓婚姻關係消滅[1]

和解離婚是指在婚姻關係中,如果對方有民法第1052條[2]所規定的情形(例如:重婚、和他人發生性行為、虐待、惡意遺棄等),又不同意離婚時,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離婚,如果雙方在離婚訴訟的過程中,對離婚有了共識,均同意離婚並達成和解,便是所謂的和解離婚。

因此,和解離婚和調解離婚不同的是,提起離婚訴訟後,和解離婚是在訴訟進行中雙方同意,由法官作成和解離婚的筆錄[3]調解離婚則是在訴訟程序可能還沒開始[4]或暫停中[5],在調解程序時由調解委員或法官進行[6],也就是調解離婚不是發生在訴訟程序中。

另外,如果最終達成和解離婚,當初繳納裁判費用的人可以向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用的2/3[7](離婚訴訟的裁判費用目前是新臺幣(下同)4,500元[8],也就是可以聲請退還3,000元)。

註腳

  1.   民法第1052條之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2.   民法第1052條:「
    I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II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3.   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
    I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II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4.   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
    I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II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5.   家事事件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I 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II 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
  6.   家事事件法第27條:「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
  7.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8.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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