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監護人最佳利益

法院選監護人時,區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但都要以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為考量,審酌一切情形,並應特別注意以下事項:

未成年人
依據民法第1094條之1[1],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成年人
依據民法第1111條之1[2],除了優先考量受監護人的意見,還要注意以下: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註腳

  1.   民法第1094條之1:「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2.   民法第1111條之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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