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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近高雄市觀光局善用已故導演齊柏林「飛閱高雄」短片的事件中,高雄市觀光局長稱此短片為高雄市之公共財,在後續更指出此短片之著作權與著作人格權皆是屬於高雄市政府所有,但是著作人格權不是具有一身專屬性屬於不可轉讓或繼承的智慧財產權嗎?那請問高雄市政府是如何取的著作人格權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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嗨~您好,針對您的問題,本文分為以下兩點進行討論︰A與B是否為這本圖文書籍的共同作者?要判斷A與B是否為共同作者,必須要先判斷這本圖文書籍是否為A與B的共同著作。就A寫腳本、B負責畫圖的圖文書籍是在A與B兩人一同創作的合意下共同完成,而且這本圖文書籍無法個別分離A與B的創作而獨立,也就是B的繪圖是依附在A的腳本上而生,A的腳本則透過B的圖像而得以具體呈現,因此依照著作權法第8條的規定,這本圖文書籍為A與B的共同著作,而A與B為該共同著作的共同作者。針對A要求B不得販售這本和A共同著作的書籍的主張有無理由?這裡要先討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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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不過著作人記得保留證據喔,像是草稿、工作日誌或側錄創作過程等;詳細的說明請見曾允君(2019),《取得著作權需要申請登記嗎?什麼時候算取得著作權?怎麼證明自己是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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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之前鬧得沸沸揚揚,所以解答也是沸沸揚揚。這裡與您分享兩部影片:1.【志祺七七】共同創作變對簿公堂?從Gino脖子分裂事件中一定要學會的法律常識!2.【瑩真律師】GINO脖子鬧分裂!?律師帶你來分析為了不影響閱讀,我先講結論:1.如果您看完後覺得兩部影片的內容有些互斥,請不要懷疑,這就是法律世界的常態。(例如:在法庭上,兩造的主張往往互斥)2.影片的「所有權」跟「著作財產權」是兩個概念。依目前的公開資訊,我認為之前創作的影片「由Gino、華仔、脖子共有」的機率比較大。3.儘管如此,影片帶來的流量收益如何分配,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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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由法律百科編輯子涵回答)「版權」的用語從什麼時候開始的?據學者蕭雄淋的研究,「版權」這個詞已經有很久的歷史,是沿襲自日本最初制定的「版權條例」,後以「版權法」取代。當時因為主要是保護圖書出版方面的著作人權利,所以稱做「版權」。到了1899年,受到國際公約影響,日本修法將保護著作物的範圍擴大到藝術、音樂方面,「版權」、「版權法」也就改稱「著作權」、「著作權法」。回溯歷史,我國因為受日本及英國影響,可以大致判斷「版權」是由「Copyright」翻譯而來,而Copyright現譯為著作權,所以一般在我國「版權」與「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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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論者的問題,本文將就以下脈落進行討論︰一、商店(無論是否為書店)可否限制顧客入內拍攝?二、如果沒有前項限制,顧客拍攝展覽或書內文是否合法?三、公開上傳的許可性為何?一、商店(無論是否為書店)可否限制顧客入內拍攝?〔可以〕(一)公開告示,屬於一種定型化契約約款︰1.定型化契約約款指得是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是指以該條款為內容的契約。例如,商家貼出告示「物品請自行保管,恕不負保管之責。」、「入內禁止飲食」、「禁止寵物」等等,這些都是屬於定型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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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將簡要回答此問題。 翻譯屬於著作權法中所謂的「改作」,又改作他人作品者,其作品稱為衍生作品,亦是獨立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對象。然而,改作權為專有的權利,為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著作權保護,是著作本身,當然包括其中底一字一句。 關於著作,可參考百科文章︰〈著作權法所保障的是什麼?——著作、著作物是不同的概念〉;百科問答〈受訪者接受採訪,由採訪者寫成文章,著作權屬於誰?〉 本案中的著作,應由出版社取得著作財產權,其權利之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本法第33條)。出版社倒閉者,則法人格消滅,其權利(著作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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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新人出資請婚紗公司拍婚紗,成品可能會分為「選定要洗出來的照片」、「要放棄的照片」,兩類作品的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一樣嗎?著作權法、行政院核定的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分別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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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ÜST、ARCO都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請問他們擔任的角色是什麼,可以授權的範圍?授權金是統一訂定嗎?加入的音樂著作人會享有怎樣的權益?(如:何獲得授權金、發生著作權侵權問題可以由團體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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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買了書,把書封拆下來做成包裝袋,整個書封就是袋身。我是覺得既然已經買下這本書,我應該有權利決定怎麼利用,但還是想確定這樣做是否侵犯著作權(歪曲、割裂著作違反著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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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近高雄市觀光局擅用已故導演齊柏林的事件中,高市觀光局長稱「飛閱高雄」短片為高雄市之公共財,而在後續更指出此短片的著作權與著作人格權皆是屬於高雄市政府所擁有,但是著作人格權不是屬於一身專屬性不可讓與或繼承嗎?那高雄市政府是如何擁有此短片的著作人格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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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21「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18「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表示,如果人格權被侵害,著作人家屬可請求排除或要求損害賠償?若家屬同意不主張著作人格權,則若人格權被侵害,即無法請求上列權益?亦無法另行主張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等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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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將作品投稿後,媒體平臺請我讓與著作財產權,如果我簽署了讓與協議書,還可以在自己的部落格或臉書自由發表、改寫我的作品嗎?特別想知道著作權法第15條提到的「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是什麼意思。是指著作人就作品享有「首次」公開發表的權利,還是說無論讓與或授權後,仍然可以隨時自由公開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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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別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受讓人使用著作時是否要表示我的姓名,也就是著作權法第16條的姓名表示權?還是要特別約定才可以?著作權法第16條: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70017&flno=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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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跟乙共創作了一本繪本,內容主要是共同構思的,甲再負責將文字打出再交由乙負責美編、繪圖、試印。一開始甲對日後出版並無表示異議,後來和乙鬧翻後,乙自行找廠商溝通,甲在得知後表示不同意授權出版。根據著作權法第19條:I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想問:1.怎樣的狀況可以構成正當理由?有沒有實際範例參考?2.如果甲方在多次溝通下,仍不願意授權出版,那乙方是否只能放棄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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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台灣的著作權年限是著作人死亡後50年,但許多國家的規定是70年請問若作者國籍和作品創作地都在適用著作權70年的國家(例:英國),在作者已死亡超過50年但未滿70年的情況下我是否能在台灣合法使用此人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