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著作權需要申請登記嗎?什麼時候算取得著作權?怎麼證明自己是著作人?

文:曾允君(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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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7-19 ‧ 最後更新:2022-11-15

本文

當著作人創作「具備表達形式」且「有人類精神力參與」而「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原始創作」,並且這個創作並不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1]所列舉的類型時,就應該受著作權法保障而取得著作權[2]

然而,專利或商標依據專利法及商標法,須經過申請登記的程序,才能獲得相關權利保障,那麼同為智慧財產權的著作,是否也是如此,即為此處要說明的。(見圖1)

圖1 什麼時候算取得著作權? 作者該如何證明擁有著作權?||資料來源:曾允君 / 繪圖:Yen
圖1 什麼時候算取得著作權? 作者該如何證明擁有著作權?
資料來源:曾允君 / 繪圖:Yen

一、創作保護主義

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3]本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可知現行著作權法是採取「創作保護主義」,只要著作人完成具備受著作權法保障條件的著作,除有著作權法其他關於著作權歸屬的例外情形(例如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由不是實際完成著作的人取得著作權[4])外,就可按著作的類型取得相應的著作權,並不須如同商標或專利般經過登記程序。

但也因著作權不以登記為取得要件,且著作權性質上屬私權,所以著作人於行使著作權時與其他私權的權利人相同,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享有著作權[5]。就應舉證的事項,曾有法院裁判認為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

(一)證明著作人身分

藉以證明著作確實是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

(二)證明著作完成時間

藉以確認著作完成的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證明是獨立創作而非抄襲

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的著作(即證明原創性)[6]

二、著作人之推定

然而,為避免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負擔過重的舉證責任,著作權法特地在第13條[7]設有推定著作人的規定,也就是在著作的原件或其已發行的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的時候,用通常方法表示自己的本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的人,就可以被推定為該著作的著作人,除非其他人可以舉證證明這個人不是著作人外,具名的人就會被認定是著作人而可以合法享有著作權。此類推定當這個人在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註明著作發行日期、地點或著作財產權人等相關資訊時,也具備相同效力。

三、小結

因此,著作人在創作過程及完成著作時,應該要盡可能保存各項能證明著作是自己所完成的證據,例如草稿、草圖、發想圖、筆記、工作日誌或側錄創作過程等等,並於完成著作或公開發表時用相當方法標註自己的本名或眾所週知的別名,必要時更可請公證人進行公證、認證或請律師見證,避免日後發生爭執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而被法院判定非著作權人。

註腳

  1.   著作權法第9條:「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   關於取得著作權所必須具備與不得具備的條件,請見筆者以下系列文章:
    如何取得著作權(一)──必須具備的條件及不能具備的條件》、
    如何取得著作權(二)──要是「有人類精神力參與」的「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
    如何取得著作權(三)──具備表達形式》、
    如何取得著作權(四)──必須具有原創性》、
    如何取得著作權(五)──以攝影著作與美術著作說明原創性的判斷》、
    如何取得著作權(六)──不能是法令、公文與這些著作的翻譯物或編輯物》、
    如何取得著作權(七)──不能是標語及通用「符號、名詞、公式、數表、簿冊或時曆」,或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的語文著作,又或是依法令舉行考試的試題及備用試題》、
    如何取得著作權(八)──是否不能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色情著作為例》。
  3.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與第2項:「
    I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II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
    I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II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職務著作與出資著作的著作權歸屬的更詳細說明,請見筆者另兩篇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二)──職務著作》、《著作權的歸屬(三)──出資著作》。
  5.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有關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亦即依照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就本國人而言,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十條前段參照)。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並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6.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二、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三、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
  7.   著作權法第13條:「
    I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II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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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育嘉(進階會員) 2020-10-27 06:41:56
請問如果一創作經公證人公證 但有其他人提出相同創作 其發表日期早於該創作之公證日期 且該創作無法完整提出創作歷程 該如何確認著作權之歸屬?
匿名(一般會員) 2021-06-06 13:46:54
你好 請問可以轉發這篇文章的內容嗎?
法律百科(認證法律人) 2021-06-09 01:5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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