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說明法律上常見的幾種「道路」,以下介紹什麼是既成道路(巷道)?符合哪些要件才算是既成道路?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指出,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時,土地所有權人對這塊地就已經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人民的財產受到特別犧牲,這時候國家應依法徵收補償[2]。
從上面的司法院解釋,可以統整出既成道路(巷道)的意義如下:
因為既成道路的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提供私人土地讓大家通行,無法自己使用收益,嚴重限制他的所有權,形成法律上的「特別犧牲」,國家要給予補償[4]。
既成道路依照「事實」來成立,是一種公法上的時效取得,而不是由國家以行政行為或人民以契約的方式來成立[5]。所以既成道路(巷道)與民法上的不動產役權[6]、袋地通行[7]等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或與建築法上為了符合臨接建築線,或依法留設的私設通路等所形成供公眾通行的道路,皆不相同[8]。
此種公法上的時效取得地役權(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民法上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的效果不同,前者僅須事實符合要件,國家或地方政府就會直接取得權利,不用再經過地政機關的登記程序;後者則是事實符合要件後,權利人只是取得一個「請求登記的權利」而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而已[9],並不會直接取得權利。
要符合哪些要件才是既成道路?雖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的理由書[10],可以整理出3個要件,但其中仍有些爭議,進一步說明如下:
先就通行必要性來講,實務上的常見情況,例如僅有單向出口的單一道路(即無尾巷,如圖1中的A)或是雙向均可聯外通行的道路,如圖2中的A”。如何認定A或A”對這些沿線居民是否具有通行必要性?
法院其實意見相當混亂,在圖1即A的情況,有認為雖然沿線居民只有少數特定住戶,但他們的親友、訪客也會為了來訪洽公等原因通行,就構成公眾通行[11];或有法院認為只有居民不算不特定多數人,但另外有神壇、廟宇或教會等,因為有不特定信眾出入,就具有公眾通行的必要性[12]。
至於圖2即A”的情況,學說及實務多認為,因為A”不論是左右任一方向的通路均非唯一或必要,居民可以從A”上下方的道路通行,所以不具有必要性。另外,讀者可能會想到,A”有可能是非沿線居民要來回不同主要道路時要走,但既然非沿線居民,雖可符合不特定公眾的要件,但也因為可選擇其他通路,縱使路程較遠,也不構成通行「必要」的要件[13]。
光從上面實務的看法,讀者們應該可以發現,所謂的沿線居民到底可否被認為是不特定的多數人,而有不特定公眾通行的必要性,其實有所矛盾不一致。所以有學者提出以「社會功能性」來重新建構「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的概念,認為不應拘泥於沿線居民人數,而應提高視野,把這個路段各個面向的「社會功能」,包含親友互訪、送貨、推銷、通行穿越之便利、散步等事實上的需求皆納入考量[14],並以近來的最高行政法院裁判[15]來印證這個理論[16]。
綜合以上可以發現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留下的問題相當多,大法官因為沒講清楚,導致既成道路(巷道)的要件認定相當混亂,也導致建築管理實務上用了很多輔助判斷的標準,來認定有沒有公眾通行必要性,例如「已有編釘門牌房戶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17],或是「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道路證明文件」[18]等。
此要件的判斷,實務上常是將土地所在的沿線居民傳喚來作證、並調查土地供公眾通行的成因。例如法院參考沿線居民居住建物的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辦理資料、航照圖或房屋的起造契約等資料,來綜合判斷,例如從航照圖證明道路上確實曾於通行之初設有阻礙通行的物品(如鐵門),且是土地所有權人設置的[19]。
學者另有補充,「阻止的情事」,無論明示或默示、有形或無形的方式阻止都算,且不僅限於「公眾通行之初」,而是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前,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阻止公眾通行的情事存在[20]。
對於此要件,學者有認為時效取得制度應該是公法及私法的共通法律原理,此要件應可以類推適用民法時效取得的規定[21]。而在各地方政府的建管實務上,也常見以民法第769條的不動產長期取得時效即20年,來作為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標準之一[22]。或以土地沿線居民門牌編釘門牌或戶籍登記的時間逾20年,來作為判斷標準[23]。
但厲害的讀者們應該還記得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的道路,不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所以另外有學者認為,既成道路(巷道)既然與依民法或建築法所形成的道路不同,就不應該去借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取得時效的期間[24]。
如果不用民法20年取得時效的規定,要幾年才算年代久遠呢?學者認為對照釋字第400解釋提到的「日據時期或八七水災[25]」等例子,而1959年發生的八七水災距離這號解釋的公布年份(1996年)已是30餘年以上,所以主張至少要30年以上才符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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