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在自有土地上蓋了5層樓的獨棟別墅,站在頂樓的陽台上,可以觀賞到大河蜿蜒以及黃昏夕陽西落,十分療癒。但緊鄰的空地是B所擁有,A擔心將來如果B在空地上蓋起比他的別墅更高的房子時,很可能會遮住他家的遠眺視野。為了讓自己的房子美景常在,有什麼方法可以解決A的擔憂呢?
不動產役權,是一種對他人的不動產設定一定負擔,來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效益的用益物權[1],立法目的是希望實現以有限成本提升不動產資源利用效率的重要社會功能。
所以在不動產役權的關係裡,至少會有2筆不動產,其中需要使用他人不動產以達特定目的者,稱為「需役不動產」;而供不動產役權人使用,以增強需役不動產經濟價值的,稱為「供役不動產」。
凡是不動產役權人可以在供役不動產上有一定的積極性作為,就屬於積極不動產役權。例如因地形限制,從自己的不動產要抵達聯外道路,需「通行」他人的土地;或為了灌溉需求,需在他人的土地上「汲水」。
不動產役權人沒有特別的積極作為,但可以要求供役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負一定容忍義務的,則屬消極不動產役權,例如限制他人建築物不得超過一定高度,以免妨害到需役不動產的「採光」或「眺望」。
例如電話或網路等不同的「電信」型態[2],涉及電信的硬體、軟體或線路的設備裝設,以及發送、傳輸或接收訊號,才可以完成傳輸任務。例如電信業者需要在供役不動產上架設管線,訊號接收端的使用者也可能要求供役不動產上不能設置會干擾訊號的物品[3],產生積極性及消極性二者兼具的權利義務關係。
須說明的是,雖然民法例示上述幾種不動產役權,但只要是具有特定的目的,而需要透過他人的供役不動產便利使用,例如引水、排水、放牧、採取砂石等,都可以透過設定不動產役權來達到目的,也就是說,不動產役權並不限於民法規定所例示的類型。
由於成立不動產役權關係屬於物權行為,須書面約定經登記才會發生效力[4],所以需役和供役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必須簽訂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明訂雙方的權利義務,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5]。
須依設定的目的及約定的使用方式,使用供役不動產;如有違反,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可終止不動產役權[6]。
不動產役權不一定要支付地租,但是只要當事人間有地租的約定時,不動產役權人應當按時支付地租。當不動產役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的總額時,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如不動產役權人於期限內仍不支付,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可終止不動產役權[7]。
在不動產役權的設定目的範圍內,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負有容忍及不作為義務,必須容忍不動產役權人利用自己的不動產。
基於物權公示原則,設定不動產役權須由地政機關將雙方當事人間約定的役權具體內容(例如約定使用方法、地租及權利存續期間等),在土地登記簿上辦理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8]的規定,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
地政機關登記後,社會大眾可透過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清楚瞭解土地上有無設定不動產役權,以及其權利設定內容,也同時保障不動產的交易安全。
A可考慮與鄰地所有人B簽訂權利內容為「眺望地役權」的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由雙方約定A支付B一定報酬,請B將來在空地興建房屋時不要超過一定的高度,並透過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向大眾公示,這樣就可以確保A君別墅的美好風景了。
註腳
張捷誠(2022),《什麼是既成道路(巷道)(二)?——既成道路(巷道)的概念與要件》。
蘇宏杰(2020),《共有物無法協議分割,除了走訴訟管道以外,有其他選擇嗎?——如何利用「不動產糾紛調處制度」處理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