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借名登記」[1]這種「真正的所有人把自己的財產登記在別人名下」的行為,會導致形式上和實質上的所有權被割裂而歸屬在不同人身上,也因此很容易發生糾紛,例如,出名人瞞著借名人,擅自將借名登記的財產出賣、移轉給第三人。
在我國司法實務上確實常常出現與借名登記有關的訴訟,但就像前面所說的,在借名登記的關係下,真正的所有人和形式上所有人[2]不同,此時應該要由誰來證明誰是真正的所有人呢?是由借名人(實質上的所有人)舉證證明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是由出名人(形式上的所有人)舉證證明自己才是真正的所有人,其實借名關係不存在呢?
當我們要向他人主張權利時,要先證明自己有這個權利存在,而在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法[3]有明文規定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的基本原則:一方當事人要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時,就必須要由他來負起舉證責任[4]。
實務見解[5]也指出:在請求履行債務的訴訟中(例如:返還借款、給付買賣價金等),除非被告自認[6]原告所主張的債權確實存在,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自己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等原告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項為真實後,如果被告還要就原告所主張的事項繼續抗辯,才會轉由被告來負證明的責任[7]。
換句話說,當原告(主張自己有權利存在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時,除非被告承認,否則原告就要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且要等原告的舉證確定為真實之後,被告才有再舉證抗辯的責任。
舉個例子來說明,當X起訴請求Y返還100萬元的借款,被告的Y不必急著舉證否認,因為X是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必須要由X先負舉證責任。此時X拿出雙方在半年前簽的借款契約書,法院經確認後認為雙方間確實有借款約定,如此一來,假若Y要繼續抗辯(例如:已經清償借款、X曾免除[8]Y的債務等),那麼舉證責任就會移轉到Y身上,Y必須舉證證明自己的抗辯屬實。
在借名登記訴訟中,大多數都是借名人向出名人提起訴訟,主張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出名人返還本應屬於借名人的財產。通常在這個時候,出名人都會否認,所以,根據前述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因為借名人主張自己才是真正的所有人,所以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的事實對他有利,必須要由借名人舉證證明[9]。
實務上所遇到的借名登記糾紛,往往是沒有確切證據的(沒有白紙黑字寫下彼此成立借名契約的真意,只是口頭約定),因此,法院多半只能從間接證據來判斷[10],例如:實際使用房屋者為何人?主要繳款(地價稅、水電費、房貸等)者為何人?當初購買者為何人?等等[11]。
以系列文章(一)的案例來說,A把豪宅借名登記在B的名下,如果A起訴請求B將房子移轉登記給自己,A就要先負舉證責任,例如,提出2人當初簽立的書面契約、對話紀錄或錄音,或是自己有實際、長期使用豪宅的資料等,來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當A完成舉證後,才會換B要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註腳
陳麗雯、劉庭恩(2022),《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就一定是真正所有權人嗎?什麼是借名登記?》。
張學昌(2023),《什麼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進行主義」?認識打官司的重要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