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
I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II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
I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II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III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IV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V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
VI 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VII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VIII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
I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II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III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IV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V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
I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II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III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勞動部勞動條4字第1040132317號函要旨(2015/11/26):「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條立法意旨在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與職場工作,該規定所稱家庭成員,為免過度限縮其立法意旨,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該規定之家庭成員。」 民法第1123條:「
I 家置家長。
II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III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
I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II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