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31條:「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
I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
II 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要求任何第三人不得向對造當事人提供相關資訊、以提供利益方式誘使證人提供證據,或提出明知為虛偽之證據。
III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作偽證,或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律師法第128條:「
I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II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律師倫理規範第18條:「
I 律師不得以合夥、受雇,或其他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II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律師倫理規範第25條:「
I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
II 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
III 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
律師法第38條:「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
I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II 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
補充說明,律師的這些行為除了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外,還可能會涉犯刑法的湮滅證據罪或教唆偽證罪等。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