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離婚

裁判離婚,又稱為判決離婚,是指婚姻關係中的一方,發現對方有民法第1052條所列的以下各種情形之一,而對方又不同意離婚時,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裁判離婚[1]

對方在沒有離婚的情形下,卻另與其他人結婚[2]
對方自願和其他人發生性行為。
一方遭對方身體虐待或是精神虐待,造成一方無法忍受的痛苦,並且因此無法再繼續和對方共同生活[3]
一方的直系親屬(例如:一方的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遭到對方身體虐待或是精神虐待;或者,對方的直系親屬(例如:對方的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虐待一方,造成一方的直系親屬或一方自己無法忍受的痛苦[4],並且因此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5]
對方在沒有合理理由的前提下,不願意同居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導致一方不能維持生活[6]
對方打算殺害一方。
對方罹患的疾病,是目前醫學上還無法治癒,或在預期的期間內無法期待可以治癒,且會妨礙身體機能,一般人根據常情會感到厭惡的[7]
對方罹患的精神疾病,是目前醫學上還無法治癒,或在預期的期間內無法期待可以治癒,並導致雙方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的[8]
對方離家後音訊全無,無從得知對方是生是死的狀態已經超過3年[9]
對方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超過6個月的有期徒刑
其他重大事由導致婚姻無法繼續維持[10],例如:Line已讀不回、分居而未履行同居義務、不願行房(欠缺性生活)、未負擔家庭生計欠下賭債等。

 

延伸閱讀:
1. 黃郁真(2022),《哪些情況下可以請求裁判離婚?》。
2. 杜昀浩(2022),《Line已讀不回可以離婚嗎?怎樣才算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註腳

  1.   民法第1052條:「
    I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II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次按,我國法律就夫妻制度係採一夫一妻制,故民法第985條明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而所謂重婚係指有配偶之人再與他人結婚而言,……。」
  3.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4.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所謂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惟如非客觀:上達於不可忍受程度之虐待行為,不容夫妻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5.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而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者,須與對方之直系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情形為其前提,若本不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者,即不能遽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參照)。」
  6.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且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查夫妻之一方如患有不治之惡疾者,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此之所謂惡疾,係指於身體機能有礙而為常情所厭惡之疾病,如為婦人白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單純之不孕或不妊症(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四五號解釋)等,則非惡疾。又惡疾須達於不治之程度,始為離婚原因(同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所謂不治,係指目前醫學上無法在可預見之期間期待能治癒者而言。」
  8.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然為離婚原因之精神病須為重大不治,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之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16號民事判決:「然所謂精神病,係指精神分裂症、躁鬱症及因酒精、麻醉藥等所引起之中毒精神病等喪失正常精神作用之一切精神病而言,聾、盲、啞,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之精神病(參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一三五五號解釋及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二一頁)。」
  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六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
  10.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婚姻,乃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性結合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倘夫妻一方長期違反忠誠義務,且該狀態仍在持續中,進而妨礙婚姻生活之圓滿者,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然他方先前曾予隱忍,仍無礙其以仍持續發生中之該事由,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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