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交付審判是舊刑事訴訟法下,針對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的救濟措施[1],現已改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通常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對於刑事被告較為有利,而受害而具有告訴權、實際提出告訴的人,首先可以提起再議,向檢察機關體系表示對原本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不服。
如果經過再議仍然無法滿足告訴人的需求,則告訴人可以在再議被駁回後,10天內委任律師,用書面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2]。意思是說,由法院來審查原本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不是適當。如果法院認為原本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有違誤,受到處分的被告其實是很可能有罪,所以應該被起訴的話,就會作出准予交付審判的裁定,這時就會視為已經對被告提起公訴[3]

註腳

  1.   本辭典所附條文為修正前條文。
  2.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3.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I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II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I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IV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V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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