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圖1 聲請迴避||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聲請迴避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法官有應該自行迴避(請參閱本辭典該詞目)情形而不主動迴避,或者有其他情形足以認為有可能偏頗的疑慮時,當事人可以聲請法官迴避,交由所屬法院裁定。在尚未作出裁定前,案件以停止訴訟程序為原則。這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20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皆有規定[1]

檢察官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通譯等人員的迴避,準用(比照)辦理[2]。但是,檢察機關的人員要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3]

此外,憲法訴訟法第10條也有聲請大法官迴避的規定[4]。軍事審判法同樣有類似的規定[5]

又在行政法領域,行政程序法第33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均有「申請迴避」的規定[6]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33條:「
    I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II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II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2.   民事訴訟法第39條:「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行政訴訟法第21條:「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公務人員懲戒法第32條:「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3.   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3項:「
    II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III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4.   憲法訴訟法第10條:「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II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III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IV 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
  5.   軍事審判法第1編總則第5章軍法人員之迴避
  6.   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第1項:「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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