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I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II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III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IV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I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II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I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IV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V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
I 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II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