彈劾

當總統、副總統,或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的行為時,追究其責任的法律機制。依照彈劾對象的不同,可以分為以下2種彈劾程序:

針對總統、副總統
總統、副總統的彈劾屬於憲法訴訟的一種訴訟類型,應由立法院作為聲請人向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提出聲請[1]
立法院提議、決議
先由全體立委1/2以上提議,再經過全體立委2/3以上決議通過,才可以聲請憲法法庭審理[2]
憲法法庭審理、裁判
若聲請符合法定程序[3],憲法法庭受理案件後,將進行言詞辯論等審理程序[4]。在相關事證都明朗後,必須由大法官現有總額2/3以上參與評議,且經大法官現有總額2/3以上同意,總統、副總統的彈劾案才會成立[5]
一旦通過,被彈劾的總統或副總統應自判決生效日起解除職務[6]
針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
由監察院對違法或失職的公務人員,向司法院懲戒法院提出彈劾案[7]
監察院提議、審查及提出
先由監察委員2人以上提議,再經提案委員以外的監察委員9人以上審查,若審查會有過半數的委員投票同意,彈劾案即成立。彈劾案成立後,監察院就會移送懲戒法院審理[8]
若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的行為涉及刑事責任或軍法時,則直接送交司法機關處理[9]
懲戒法院審理、判決
懲戒法院經審理後,可能對公務員作出以下懲戒處分[10]
1. 免除職務。
2. 撤職。
3. 剝奪、減少退休金(或退職金、退伍金)。
4. 休職。
5. 降級。
6. 減俸。
7. 罰款。
8. 記過。
9. 申誡。
但剝奪、減少退休金(或退職金、退伍金)的處分,僅限於因退休、退職、退伍或其他原因離職的公務員。此外,休職、降級、記過的處分,不適用於政務人員[11]
 
延伸閱讀:吳沂蓁(2025),《如何罷免總統?彈劾和罷免有什麼不同?》

註腳

  1.   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憲法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2.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3.   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68條:「
    I 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II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彈劾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
    五、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六、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4.   憲法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5.   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1項:「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憲法訴訟法第75條:「
    I 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II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依照2025年1月23日公布施行的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判決參與評議的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若要作成違憲宣告,同意違憲宣告的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此評議與同意門檻也適用於暫時處分裁定、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惟以上規定在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被宣告違憲,並於判決公告之日起失效。
  6.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0項:「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7.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釋字第262號解釋,監察院彈劾對象包括:
    1. 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
    2. 司法院人員。
    3. 考試院人員。
    4. 軍職人員。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262號解釋理由書:「彈劾權在採取三權分立之民主國家,係議會代表人民對政府高級官員之違法或失職,實施民主監督之制度。我國憲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規定之監察院彈劾權,其範圍較廣。而憲法除就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程序定有明文外,對於一般彈劾案之審議,並未就文職或武職公務員作不同之規定。因此,監察院如就軍人之違法或失職行為成立彈劾案時,自應將該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方符憲法第七十七條之意旨。」
    另外,關於懲戒法院所受理懲戒的對象,可參考:司法院,《公務員懲戒》
  8.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法第8條:「
    I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II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9.   監察法第15條:「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除向懲戒機關提出外,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10.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
  11.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2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4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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