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呷好逗相報不行嗎?如何處理「關係人交易」?

文:ArtcoBooks典藏藝術出版(進階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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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11-18 ‧ 最後更新:2022-11-21

本文

本文為《當文創遇上法律:公司治理的挑戰》之精選書摘,原標題為〈如何處理「關係人交易」?〉,說明當公司的交易對象出現以下4種「關係人」時,公司要特別遵守「資訊揭露」和「表決迴避」程序,以確保交易過程的合法性:①有利害關係導致可能危害公司利益的股東、②有利害關係的董事、③有利害關係的董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④有利害關係的公司,而且董事對這間公司有控制或從屬關係[1]

 

文/劉承愚律師

公司經營發展,需要資源和人才,在創業之始,資源和人才最常見的來源,就是家人和朋友,特別是家人。華人有「內舉不避親」的習慣,「好康道相報」的資源分享也是人情之常。但是公司日漸成長,加入外部股東後,當公司與大股東或董事的家人或朋友進行交易或建立法律關係時,就必須要注意要「關係人交易」的問題。

關係人交易原則上並不違法,但是在建立交易關係時,《公司法》有一定的程序要求。在我國《公司法》中,對關係人交易,在股東會及董事會的議事程序下,有「表決迴避」及「資訊揭露」的要求,茲分述如下:

一、關係人交易在股東會應遵守的表決迴避程序

如前所述,公司的重要事項如重大資產的取得或處分,需要得到股東會的特別決議。例如A公司要和B公司共同合作參與某金額龐大的BOT案,依《公司法》第185條的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2]。但A公司的大股東某甲同時擁有B公司全部股權。這個合作案對於某甲的利益至關重要,而有利B公司的合作條件,相對的也可能犧牲了A公司的利益。

在這樣的情況下,《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3]」也就是說,這個交易是否能夠進行,將由某甲以外的A公司股東,在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做成決議,某甲不得參與表決,亦不能受他人委託代表他人參與表決。

二、關係人交易在董事會應遵守的資訊揭露及表決迴避程序

如果關係人交易屬於董事會決議事項,則應遵守的程序包括資訊揭露及表決迴避,而除了具董事身分者外,還包括「利害關係之擬制」的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資訊揭露

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的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4]

(二)表決迴避

在前面所提到股東就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的規定,在董事會也同樣適用。也就是說,董事在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之後,應離席讓其他非利害關係人之董事進行表決。如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受到其他董事委託代為出席董事會時,亦不得以代理其他董事的名義來參與表決。

(三)利害關係人之擬制

至於利害關係人的認定,董事會與股東會有所不同。股東會議事程序的利害關係人僅及於股東自身;而董事會議事程序的利害關係人,除了董事自身之外,擴張到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5]

在上述規定中,值得注意的是,股東會的表決迴避標準為股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董事會的揭露及迴避標準為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至於是否「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則在所不問。但無論如何,「自身利害關係」並不是很清楚的界限,例如公司向董事的兄弟經營的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依上述擬制規定,被視為有自身利害關係,但是向董事的姪子(三親等親屬)經營的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與該董事間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可能每個人的看法不同。

由於股東會決議違反程序,其他股東得向法院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董事會決議違反程序的效力,法無明文,但通說認為是無效的決議。為了避免發生困擾或糾紛,建議身為股東及董事者,要有一定的自覺,當公司要進行交易或建立某些法律關係,可能與自己有關時,可以在會前與其他與會者討論,是否有資訊揭露或表決迴避的必要,如果無法確認,也可以向法律顧問進行諮詢。以確保交易過程的合法性,避免發生不必要的後遺症。

 

【重點回顧】

問: 如何處理關係人交易?

答: 法律並不禁止關係人交易,但是在股東會決議程序上有表決迴避,董事會決議程序上有資訊揭露、表決迴避及利害關係人擬制等規範。由於認定關係人交易主要以「自身利害關係」標準,在許多情況下,每個人對於「自身利害關係」的認定不同,但是違反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程序的話,可能造成決議被撤銷或無效。因此,建議身為股東及董事者,在查覺議案可能與自己有關時,可以在會前與其他與會者討論,是否有資訊揭露或表決迴避的必要,或向法律顧問進行諮詢。以確保交易程序的合法性,避免發生不必要的後遺症。

 

註腳

  1.   公司法第369之2:「
    I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II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公司法第369之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2.   公司法第185條:「
    I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II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III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IV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3.   公司法第178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4.   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5.   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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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林詩梅(2022),《淺談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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