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小朋友體罰、虐待、不當管教,幼兒園和老師會有什麼法律責任?(上)

文:呂學佳(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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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4-01-19 ‧ 最後更新: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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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傳統的思維底下,會認為體罰能夠「鞭策」小孩、改善缺失,是合理的管教方式,但這其實是嚴重錯誤的!體罰不僅會造成小孩的身體受傷,透過「侮辱」的方式給予小孩責罰,也對小孩的身心自主與人格發展帶來不良的影響。

因此,教育基本法於2006年修法後,已經明文禁止對學生進行體罰[1]。聯合國在1989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當中規定應該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保護兒童在受到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2]。而我國在2014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施行,國民也必須遵守兒童權利公約的規範,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3]

一、什麼是體罰、虐待及不當管教?

基於健全幼童的身心發展保護,禁止任何人對兒童身心虐待、作出犯罪或不正當的行為[4]。在幼兒園管教或照顧幼兒時,包含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在內的教保服務人員[5],甚至是其他服務人員[6],都不可以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的行為[7]

而在實務上,老師對幼兒的行為究竟是正向的管教措施,還是不當的違法處置,仍然要視有沒有超出合理的範圍來進一步判斷。以下簡單說明會被認定為「體罰」、「不當管教」和「虐待」的違法情形。

(一)體罰

在管教或照顧幼兒的過程中,幼兒園老師為了處罰的目的,命令幼兒對自己的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要求「第三者」對幼兒的身體施加強制力,亦或是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客觀上足以使幼兒身體感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的行為,都會被視為「體罰」[8]。舉例來說,打手心、打臀部、捏大腿、命幼兒自打耳光或互打耳光等情形,都會被列入「對身體施加強制力」的體罰[9];而交互蹲跳、罰跪、蛙跳等動作,則會被視為「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的體罰[10],以上情形都有可能被視為體罰而違法。

(二)不當管教、身心虐待

此外,只要老師對幼兒所採取的管教措施,不是遵循通常、合理的管教方法,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時,例如採取不合於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的管教措施[11],就可能會被視為「不當管教」[12]。又當老師對幼兒的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行為,已經達到違反人道的程度,造成幼兒身心健康有相當程度的受創時,就可能會被認定屬於「身心虐待」[13],例如實務上曾有把幼兒強塞進入跟他體型差不多的儲物櫃層板間,被認定是身心虐待的案例[14]

二、體罰、虐待或不當管教幼兒,老師可能面臨終身不得擔任老師

依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的規定,幼兒園老師只要體罰、霸凌幼兒,侵害幼兒的身體或心理,經過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的必要時,就可以將老師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同時,也可以決議之後1年到4年之間,該名老師不可以再受到聘任[15]。若幼兒園老師體罰、霸凌幼兒,進而導致該名幼兒身體或心理受到「嚴重侵害」的情形,不只是可以將老師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也可以「終身」不得聘任該名老師[16]

附帶一提,在教師法也可以看到相類似的規定[17],因此不論學童年紀大小,只要是教師,都不能夠對學童體罰。

畢竟體罰除了對幼兒的身心產生嚴重影響外,也可能會損害到教師的專業形象,該名教師日後也不再適合「為人師表」。所以教師對幼兒體罰、虐待、不當管教等行為,老師可能會丟掉工作,甚至未來終身不得擔任教師的職務。除此之外,老師也可能面臨相關行政、刑事或民事責任,幼兒園也會有相關責任,在(下)篇會接著說明。

註腳

  1.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2.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3.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
  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身心虐待。……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5.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6.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7.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8.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二、體罰:指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體罰。」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責令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9.   教育部臺教授國字第1090089397號函釋(2020/9/29):「(四)綜上,體罰係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實際類型可參考輔導與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4點之附表一。」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附表一
  10.   教育部臺教授國字第1090089397號函釋(2020/9/29)、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附表一
  1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修法理由(2023/2/27):「(五)第五款:不當管教,係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例如違反教育部訂定之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即屬於不當管教。」
    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第11條:「十一、教保服務人員之一般管教措施教保服務人員基於導引幼兒發展之考量,衡酌幼兒年齡及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如附表二)
    (二)適當之口頭糾正。
    (三)為使所有幼兒皆能順利進行教保活動,在室內活動室、用餐空間、午休空間等室內外活動空間適當調整位置。
    (四)以說明及提示方式,提供適當明確之道歉或其他行為建議,鼓勵幼兒道歉,遵守常規。
    (五)列入親師溝通紀錄或以其他方式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說明幼兒情形,協請處理。
    (六)引導幼兒學習、重覆練習及重覆經歷合宜行為表現。
    (七)引導幼兒思考反省、合宜表達及調節自己之情緒。
    (八)以說明、提醒、舉例或說故事之方式,讓幼兒瞭解或體驗其不當行為對他人產生之影響,或能同理及體驗他人之感受。
    (九)引導幼兒從事具恢復性、補償性或其他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例如幼兒毀損他人物品或作品時,可引導其優先嘗試恢復該物,無法恢復時,得在合理範圍內提供替代物品補償或提供精神性補償;幼兒亂丟他人物品,要求拾回;打翻物品,要求協助清潔等)。
    (十)以適當方式要求幼兒參與教保活動或留在特定教保環境一定時間。但不得將幼兒單獨留置於特定教保環境。
    (十一)在不違反教保課程目標與幼兒學習需求的情況下,以約定或規制方式,適當限制幼兒參與部分活動。(例如因多次破壞教室內之教具、玩具,於約定時間內,幼兒暫時不能參與教具、玩具操作。)
    (十二)採坐姿或暫時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之方式,引導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進行思考反省或平復情緒。
    (十三)請四歲以上幼兒站立,進行思考反省或調整情緒。但每次不得超過十分鐘,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分鐘。
    (十四)考量班級當下之師生比,於當天請其他教保服務人員、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協助幼兒離開受刺激之情境、安撫幼兒平復情緒、陪伴等待家長接回、進行個別保育照顧工作等。
    (十五)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管教措施。」
  1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5款:「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五、不當管教: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五、不當管教: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採取之管教措施,違反輔導管教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1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一、身心虐待: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一、身心虐待:指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達到違反人道程度,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者。」
  14.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修法理由(2023/2/27):「(一)第一款:身心虐待之行為,例如連續多次持鍋鏟擊打幼兒腳底,並強壓塞入空間約幼兒體型相當之儲物櫃層板間(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上字第九百六十一號判決)。」
  15.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16.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之必要。」
  17.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I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III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
    I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IV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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