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班或安親班發生同學性騷擾同學時,應該怎麼處理?

文:黃國媛(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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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01-14 ‧ 最後更新:2022-12-16

本文

一、什麼是性騷擾

在了解補習班或安親班發生同學間性騷擾,要怎麼處理之前,或許可以先知道什麼是性騷擾。依據我國目前性騷擾防治法規有關性騷擾的定義,是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可區分為二種類型[1]

(一)敵意環境性騷擾

對他人做出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言行,造成敵意的工作或學習環境,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的情境,並導致干擾人格或影響工作、學習等日常生活表現。

(二)交換利益性騷擾

對他人為性要求以交換他的工作、學習、教育、訓練或服務有關利益。

整體而言,性騷擾的要件包括:

  1. 與性或性別偏見或歧視有關的行為或表現。

  2. 形成敵意的環境或是以交換利益為目的。

  3. 違反他人的意願,且不受歡迎。

  4. 對他人造成身心不當的影響。

二、性騷擾防治三法簡介

性騷擾防治三法是指: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及性騷擾防治法。同樣是性騷擾案件,但目前有三部法律,它們分別適用在不同場所、對象,有不同的流程等,所以要知道三法各自用在哪裡,才能確定安親班或補習班同學間的性騷擾要用哪部法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

這是規範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性騷擾,適用對象包括雇主、受雇者及求職者,且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也可以適用[2]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

這是規範一方為公、私立學校教師、教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的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3]

(三)性騷擾防治法

性騷擾防治法則是規範不屬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的其他性騷擾事件。

藉由以上三部法律涵蓋不同場所、對象,建立周全的保護法制。

三、安親班或補習班同學間的性騷擾事件如何處理?(見圖1)

圖1 補習班或安親班發生「同學性騷擾同學」時,應該怎麼處理?||資料來源:黃國媛 / 繪圖:Yen
圖1 補習班或安親班發生「同學性騷擾同學」時,應該怎麼處理?
資料來源:黃國媛 / 繪圖:Yen

(一)應適用性別教育平等法

針對安親班或補習班學生與學生間發生的性騷擾事件,因為並非發生在職場、且非受雇者遭遇性騷擾,所以可以先排除性別工作平等法。

同學間的性騷擾,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應該皆有「學生身份」,縱使發生的地點是在安親班或補習班,不是學校,且可能是同校或不同校學生,仍應依性別教育平等法(以下稱性平法)處理[4]

(二)性平法的處理程序

1. 向性騷擾同學的學校申請調查

依性平法規定,被害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可以用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向行為時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5],行為人的學校即為「事件管轄學校」,有負責受理申請、檢舉及調查的責任。

若案件中沒有性平法規定的不受理事由(例如申請人沒有表明自己的真實姓名)[6],事件管轄學校即應受理,並應於3日內交由學校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稱性平會)調查[7]

2. 學校的調查與處置

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性騷擾案件,小組成員的性別比例及專業背景有一定要求,例如女性成員不可以少於1/2,且當事人分別來自不同學校時,應有被害人現在所屬學校的代表[8]

調查時可通知當事人或其他受邀協助調查的人到場說明原委[9],當事人也可蒐集相關證據供調查委員參考;如當事人未成年,應通知法定代理人陪同。

如調查性騷擾成立屬實,學校可能依照各校的學生獎懲辦法,對行為人做出警告、申誡、記過或是退學等懲處[10];此外,還可以依法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向被害人道歉,或是接受性平教育課程等處置[11]

3. 對校方處理結果不服的救濟

(1)內部救濟途徑:申復

申請人或行為人如果對學校處理結果不服,可於20日內向學校提出申復,如申復有理由,學校或主管機關可要求性平會重啟調查[12]。而申復為「強制先行程序」,亦即未經申復是不可以進行後續的外部救濟途徑,所以須特別留意提出申復的20日期限[13]

(2)外部救濟途徑:申訴、訴願和行政訴訟

如果對於申復結果仍有不服,申請人或行為人學生可向學校提出申訴,由各級學校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14]

若不服申訴的評議結果[15],亦可向教育部或縣市政府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結果,可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皆是由性平會以外的人員處理,也可稱作外部救濟途徑。

(三)請求民事賠償

除了申訴,若性騷擾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而有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如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民事賠償責任[16];倘若行為人未成年,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17],不可不慎。

註腳

  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
    須特別注意,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就有關性騷擾救濟及處理程序等部分是依照該人事法令規定處理(如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的規定。
  3.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4.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9條第1項:「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5.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7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6.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7.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8.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II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III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9.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10.   例如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國立清華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等。
  11.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12.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
    I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II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III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13.   衛生福利部(2014),《性騷擾案件處理實務操作手冊》,頁43-44。
  14.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第5款:「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15.   有關申訴與訴願關係,筆者認為申訴程序是一個可以補正的訴願先行程序,可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以本案事實認定及議處結果無重大瑕疵,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請被告依學生申訴程序辦理,續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以105年9月26日第00000000號議決書(下稱申訴評議)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16.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7.   民法第187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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