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大法庭制度?(下)——案件要怎麼進入大法庭呢?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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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07-07 ‧ 最後更新:2023-08-11

案例

因犯罪而受損害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損害[1]。雖然是附帶民事訴訟,但原則上會由刑事庭審理[2],除非刑事庭認為案情複雜,自己審理會影響到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那就可以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專業的民事庭[3]

而當民事庭認為原告(這邊是指被害人)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不符合程序規定時,能否讓原告補正呢?對此,最高法院有不同見解,一說認為不能補正[4],但也有見解認為,為了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及相關權益,可以補正[5]。因為這2種見解的結論完全相左,也造成了裁判上的歧異,不過在大法庭制度上路後,這個問題已經有了統一見解,那麼現在究竟要採行上述哪一種說法呢?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2.   刑事訴訟法第496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
  3.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本文

一、大法庭制度的前身

在〈什麼是大法庭制度?(上)──判例、決議何去何從?〉系列文章中有提到,在過去的司法實務中,有2種行之有年的判例和決議制度。

因為判例和決議都是司法權下的產物,卻有僭越權力分立、觸及立法權等疑慮,因此我國於2018年12月7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的部分條文,改以「大法庭」制度來取代判例和決議制度。

二、大法庭是三級三審外的制度嗎?

雖然大法庭設置於最高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但大法庭完全不是審級制度的一環!大法庭之所以產生,是為了統一法律見解,並避免判例和決議凌駕於抽象法規範之上,所以大法庭只針對「法律問題」作討論,不涉及案件事實!換句話說,大法庭只是以裁定的方式公布針對法律問題所作出的最終結論,案件最終還是必須由提案庭自行審理並作成裁判[2](見圖1)。

圖1 大法庭制度的運作模式||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大法庭制度的運作模式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三、大法庭制度的特色

(一)大法庭的組成

1. 最高法院民、刑事大法庭[3]

民、刑事大法庭成員,各為最高法院法官共11人,包含:審判長1人[4]、提案庭法官1人、票選法官9人[5]

2.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6]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成員,只有法官9人,包含:審判長1人、提案庭法官1人、票選法官7人[7]

(二)由專業律師行言詞辯論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8],所以要由具法律專業的律師當代理人或辯護人來進行[9]

(三)找專家陳述

碰上專業法律問題時,大法庭可以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辯護人)的聲請,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口頭的方式,陳述其法律上意見[10]

(四)公布不同意見書

之所以會有法律爭議就是因為有各種不同意見的存在,而大法庭法官於評議時,如果認為自己的法律意見與多數見解不同,可以記明於評議簿,並提出不同意見書[11](就像憲法法庭也會有不同意見書[12])。

要注意的是,若有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大法庭也必須將該不同意見書連同裁定一併送達給當事人[13]

四、如何開啟大法庭的程序?

(一)開啟大法庭程序的兩種情形

大法庭不算是常設組織,必須有人提案,大法庭才會開啟。而如果遇到以下2種情況,即可向大法庭提案,請求大法庭作出見解:

1. 法律見解有歧異時[14]

針對特定法律問題,在先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判中已經存有2種以上不同見解;或是法官這次想要採用的見解跟過去一貫的見解不同時[15],就可以向大法庭提案。

舉例來說,某一法律爭議存有甲說和乙說兩種不同見解,不論承審法官採取何種見解,歧異仍會繼續存在,因此就有向大法庭提案,聲請大法庭統一見解的必要。

2. 基礎的法律問題有「原則重要性」[16]

法律見解如果有促成法律續造的價值,或屬於新的、重大且普遍的爭議,就有讓大法庭統一見解的必要[17]

例如:新法或新制度上路,想必還有許多適用上的疑義必須一一釐清,此時承審法官如果認為有統一見解或是確定相關概念的必要時,即可向大法庭提案。

(二)誰可以向大法庭提案?一般民眾也可以聲請嗎?

除了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承審個案的審判庭可以提案[18]外,當事人自己也可以聲請提案[19],但要注意的是,因為大法庭只討論法律問題,又必須行言詞辯論[20],具有高度專業性,所以民眾想向大法庭提案時,民事、行政事件的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也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21]

五、大法庭所作出的裁定,有什麼拘束力?

大法庭裁定與判例、決議的最大差別就在於「拘束力」的限制範圍。

在過去,判例和決議原則上具有「通案」的拘束效力,所以儘管是不同個案,都可能受到同一個判例和決議見解的限制。但是,大法庭裁定的法律見解,只會拘束提案庭正在審理的這個單一案件。

而且提案庭也必須依據大法庭裁定來判決,不能認為大法庭的見解跟自己相左或是與預期不符,就拒絕適用[22]

附帶一提,雖然大法庭裁定沒有通案拘束力,不過未來如果有其他法官或當事人,不認同之前大法庭裁定的見解,想要改採其他見解(此時就會形成前述「法律見解有歧異」的情形),就必須再次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以處理歧見[23],所以實際上大法庭還是具有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

六、案例說明

回到本文案例,究竟民事庭認為原告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不符合程序規定時,能否讓原告補正呢?

雖然過去存有爭議,但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作出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24]),以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等理由,採取肯定說的見解,也就是可以補正。如此一來,就順利解決了數種爭議併存的窘境。

註腳

  1.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2.   司法院(2022),《大法庭簡介》。
    司法院(2023),《圖解司法-認識大法庭》。
    講白話一點就是: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在審判案件中遇到法律爭議,於是提案到大法庭,請求大法庭作出一個統一的見解,大法庭便把自己的意見以裁定的方式公布出來,讓提案庭作為參考。所以大法庭完全不管個案事實,只聚焦在法律問題的研討。
  3.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
    I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II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III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4.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1項和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第2項的規定,民、刑事大法庭的審判長,是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或其指定的庭長來擔任,因此,假如最高法院院長的專長是民事案件,那他就可以自己擔任民事大法庭的審判長,遇上刑事大法庭時,則可指定具刑事專業的庭長來擔任審判長。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
    I 大法庭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審判長,其餘庭員包括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產生之庭員九人。
    II 前項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之大法庭,依其擇定之辦理事務類型定之。」
  5.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6.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
    I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II 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III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7.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1項:「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8.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1項:「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1項:「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9.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2項:「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2項:「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10.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4項:「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4項:「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大法庭案件,當時就有商請林志潔教授、許恒達教授、謝煜偉教授及洪兆承副教授等專家學者提供法律上意見。(詳參:司法院(2022),《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大法庭案件開庭新聞稿(111-刑33)》)
  11.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9第2項:「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9第2項:「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得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並與大法庭裁定一併公開之。」
  12.   憲法訴訟法第35條:「
    I 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II 大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例如: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詹森林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加入部分)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蔡明誠大法官(吳陳鐶大法官加入)則提出「不同意見書」。
  13.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
    I 大法庭應將裁定、不同意見書送達於當事人。
    II 前項大法庭裁定、不同意見書及提案庭之提案裁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適當方式公開。」
  14.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15.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歧異』,包括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擬與無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裁判之潛在歧異。」
    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歧異』,包括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擬與無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裁判之潛在歧異。」
    由以上規定可知,所謂「歧異」的情形還可以分成「積極歧異」和「潛在歧異」。積極歧異是指已經有多種見解存在的情形;潛在歧異則是指,雖然過去就只有一種見解,沒有爭議,但現在的審判庭想要採取不同於過去的見解。
  16.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17.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三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者。」
    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本法第十五條之三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者。」
  18.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
    要特別注意,只有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各庭可以提出聲請,不包括地方法院或是高等法院。
  19.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20.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1項:「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1項:「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21.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2項:「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22.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23.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司法院(2022),《大法庭簡介》。
    司法院(2023),《圖解司法-認識大法庭》。
  2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主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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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舒婷(2022),《什麼是裁定?什麼是判決?什麼是判例?》。

楊舒婷(2023),《什麼是大法庭制度?(上)──判例、決議何去何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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