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式正義是什麼?在司法中扮演的角色為何?

文:黎勝文(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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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02-11 ‧ 最後更新:2022-11-08

本文

一、什麼是修復式正義?

(一)為什麼要推廣修復式正義?

1. 基本概念

修復式正義這個名詞,或者法律領域中翻譯成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對許多讀者來說或許是第一次聽到,不過修復式正義在外國已行之有年。聯合國對修復式正義的定義為:「修復式正義是一種用以修復犯罪者與被害人、犯罪者與社區之間因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的一種方式,並藉此方式了解犯罪行為對關係人的影響,從而加以修復與反思其過犯。[1]

2. 修復式正義在臺灣的發展概況(見圖1)

在臺灣,法務部自2008年將之列為重要政策,做為推動柔性司法[2]政策的一環,並於2009年訂定推動計畫[3]。2010年由法務部八處地方檢察署推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2012年開始在全國地方檢察署辦理[4]。2017年納入司法國是會議進行討論[5]。藉由修復式正義的模式,可以修復犯罪行為對人類尊嚴、財產損失、健康或身體傷害、社區與環境、情緒與關懷以及和平、自主、自由、公民責任感的傷害[6]。更可以在過程中,讓當事人將法庭上無法完整說明的情緒與感受,在程序當中表露出來。

圖1 修復式正義在臺灣的發展時程||作者整理自 陳怡成、鄭若瑟、謝慧游(2016),《校園法治教育的新思維:修復式正義》,頁73-83。 法務部(2021),《用一個新鏡頭來看犯罪  建立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
圖1 修復式正義在臺灣的發展時程
作者整理自
陳怡成、鄭若瑟、謝慧游(2016),《校園法治教育的新思維:修復式正義》,頁73-83。
法務部(2021),《用一個新鏡頭來看犯罪 建立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

 

(二)與傳統的「正義」差別在哪?

傳統上對於「正義」的概念,往往是藉由刑罰的方式達成的「應報式正義」,或是藉由補償社會的「賠償式正義」。修復式正義不同於這些常見的概念,目標並不是在給予加害人痛苦,而是希望加害人在修復過程中,了解被害人的傷痛;被害人也能夠在與加害人對話過程中,了解加害人行為動機[7](參考表1)。

表1:傳統正義模式與修復式正義比較表
  傳統正義模式 修復式正義
追求目標 透過報復性手段、賠償性手段或矯正措施,達到付出代價、導正觀念與痛苦轉移 修復犯罪過程中對社會所造成的傷害
具體手段 徒刑、勞役、犯罪矯正 修復團體會議
作者自製。
 

二、修復式正義該怎麼作?

(一)它是一種法定的程序嗎?

修復式正義自司改國是會議後,透過修法的方式,陸續納入刑事訴訟法[8]、少年事件處理法[9]、監獄行刑法[10]等條文當中。
在刑事程序中,偵查時檢察官可依職權轉介進行修復會議;審判中,法官也可以視情況轉介進行修復會議;就算已經在監獄服刑,監獄方也可安排相關團體進行修復工作[11]。少年事件中,少年法院可以在經過少年、少年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害人的同意後轉介。希望對話的加害人或被害人,都可以聲請進行修復。

(二)會不會強求當事人進行?

修復式正義是採取自願性質。若當事人或加害人其中一方並無意願進行修復工作,便不會強求。因此,雙方當事人都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加入對話,這也是修復式正義的重點。如果當事人並無意願進行溝通,強摘的果實不甜,是無法達到修復式正義的目的與價值的。

(三)與一般的對話差別在哪?

修復式正義會談的過程中,會由接受過相關訓練的領導者與偕同領導者參與。過程中運用部分團體輔導工作的技術,進行觀點與情感表達,領導者與偕同領導者會進行程序與情境的控制,運用諸如同理心、簡述語意等助人技巧[12],促進加害人、被害人雙方都能夠有完整的時間表達自己的觀點與看法,進而了解彼此,達成共識[13]

三、結語:修復式正義的應用與限制

(一)應用的可能性

修復式正義不止可應用在犯罪領域中,在校園暴力事件的溝通[14]、智慧財產案件[15]以及軍隊爭執事件[16]、監獄內的違規事件[17]等,也都可以使用。修復式正義是一種嶄新的觀點,注重最終修復的結果,以對話的方式了解彼此,從而真正修復受損的社會機能與被害人對社會的信任。有衝突與紛爭的場域,就有適用修復式正義的餘地。

(二)應用限制

部分案件並不適用修復式正義。例如性侵害犯罪以及會對被害人帶來二次傷害的事件,若實施修復式正義,會造成身心層面的傷害。因此,除了當事人之間願意進行修復式正義以外,也需要由受訓過的人員評估是否適合進行修復會議。在司法實務中進行修復式程序之前,會先經過兩階段評估,分別由個案管理人員與修復促進者進行,以確保修復品質與避免參與者在過程中受到傷害[18]

此外,修復式正義的目的在於溝通、修復,但並不強調最終的協議內容必須要以何種方式達到修復的結果。例如在少年事件中所達成的損害賠償協議,可以作為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強制執行[19],但這並不是修復會議的重點。因此,修復式正義也會遭到成果有效性的質疑,甚至引發加害人是否僅是想藉由修復會議,換取減輕刑罰、假釋等機會[20]的質疑。但不同的處遇制度都可以對應適合的事件,雖然修復式司法有其限制,它依然是一項可以繼續發展的專業。

註腳

  1.   關於聯合國相關技術文件,請見: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2007), Handbook of basic principles and promising practices on Alternatives to Imprisonment.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2020), Handbook on 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mes, second edition.
    原文:A restorative process is any process in which the victim and the offender and, where appropriate, any other individuals or community members affected by a crime participate together actively in the resolution of matters arising from the crime, generally with the help of a facilitator.
  2.   柔性司法是一種整合諮商與心理治療、社會工作、教育、犯罪防治與司法系統的司法處遇措施,與傳統司法強調懲罰的特質有別,而是將治療、輔導與教育的精神納入司法處遇當中。參見:施茂榮(2008),《司法保護締新-多元專業創新的全面整合》,頁11。
  3.   陳怡成、鄭若瑟、謝慧游(2016),《校園法治教育的新思維:修復式正義》,頁73-83。
  4.   法務部(2021),《用一個新鏡頭來看犯罪  建立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新聞稿》。
  5.   可參考下列資料:
    蘇恆舜(2020),〈台灣修復式刑事司法運作之介紹與探討〉,《中央警察大學警察行政管理學報》,第16期,頁134-135。
    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2017),《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第四次增開會議會議錄影與會後新聞稿》。
  6.   請參見:許春金(2003),〈修復式正義的實踐理念與途徑-參與式刑事司法〉,《犯罪與刑事司法研究》,第1期,頁38。
  7.   同註6,頁45-55有詳細說明。
  8.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
    I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II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
    I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II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9.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3、4項:「
    III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IV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29條:「
    I 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轉介適當機關(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並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
    II 參與修復程序未達成協議,或未履行協議,均不得作為裁定認定事實或處遇決定之依據。
    III 第一項受轉介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於進行修復前,應注意下列事項,並告知參與者知悉:
    一、對少年個人資料及少年事件之記事或照片應予保密。
    二、對修復程序期間非公開進行之討論,除當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參與修復程序以外之人揭示相關訊息。
    三、未成年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協助。」
  10.   監獄行刑法第42條:「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
  11.   監獄行刑法第42條
    在監獄服刑的過程中,監獄方也可安排相關團體進行修復工作,或用以處理監獄內違規事件。參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5條:「監獄於處理受刑人違規行為程序中,得善用修復式正義之策略。」
  12.   關於助人技巧的具體技術,請參閱:Clara E. Hill著,田秀蘭、林美珠譯(2017),《助人技巧-探索、洞察與行動的催化》。
  13.   目前臺灣有多種修復式正義的模式,所採用的訓練教材、團體進行模式均有些許差異,難以一概而論。但大多數模式都是基於良好的溝通、同理等方式進行。相關教材可參考:
    柴漢熙、蔣大偉、陳祥美(2020),《衝突後的關係重建-修復式正義》,3版,頁2-9。
    陳怡成、鄭若瑟、謝慧游(2016),《校園法治教育的新思維:修復式正義》,頁31-33則有關於修復式正義的起源故事。
    關於善意溝通模式,另可參考於2019年成立的「善意溝通修復協會」網站中的資訊。
  14.   關於修復式正義在校園霸凌的應用,可參考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款:「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以預防為原則,分別採取下列防制機制及措施,積極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六、學校於校園霸凌事件宣導、處理或輔導程序中,得善用修復式正義策略,以降低衝突、促進和解及修復關係。」
  15.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第11條第12款:「智慧財產之刑事案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案件:……十二、案件經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所需時間累計逾三個月者。」
  16.   李瑞典、田力品(2018),〈軍隊運用修復式正義之研究〉,《軍法專刊》,第64卷第2期,頁88-117。
  17.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5條
  18.   此部分在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中「肆、實施原則」有相關規定。包含:
    1.重大犯罪僅限由被害人提出、
    2.不包含無被害人犯罪與兒童虐待案件、
    3.加害人必須先承認其行為與承擔之意、
    4.隨時都有中止與退出之權利、
    5.不可誘導、強迫道歉或接受道歉等行為。
  19.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第4項。
  20.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3目:「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六、其他有關事項:……(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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