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權人

指在典權關係中,支付典價給出典人而可以占有、使用、收益不動產的人。至於將不動產的占有移轉給他人、獲得典價的人則是出典人[1]

如果出典人沒有在期限內回贖不動產,典權人原則上就可以成為不動產的所有人[2]

註腳

  1.   民法第911條:「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2.   民法第923條:「
    I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II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民法第913條:「
    I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II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III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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