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典
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的名稱可略分為「特取名稱」,以及說明「營業種類」和「組織型態」的文字。所謂「特取名稱」(特取部分)是指名稱中除了營業種類和組織型態以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自行命名的名稱,用來和其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自己獨特主體地位。例如「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的組織型態,「通訊顧問」則是說明公司營業種類的文字,特取名稱則是「台灣寬頻」。註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再按本款所稱特取部分,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中,除說明...
辭典
「事實說明自己」法則(resipsaloquitur)起源於英國,後為美國所繼受。在民事案件,原告能證明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就推定被告有過失,且被告的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一)若無過失存在,原告損害通常不會發生。(二)被告對於損害發生的工具或方法,具有排他性的控制力。(三)原告對於損害的發生,必須無故意行為或具有任何原因力。因醫療事故經常涉及複雜的醫師診療、判斷、醫治等行為,非一般人所能瞭解;且在許多手術過程中,病患經常因麻醉而處於無知覺狀態,因而在法律上要求病患對於被告醫療行為的過失...
辭典
可完全控制之危險(vollbeherrschbareRisiken)原則,是指若醫療行為中的危險是完全來自於醫師或醫院,可由醫師或醫院完全控制,而與人體組織差異性無關,則不論為契約上或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由醫師或醫院對於自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控制危險,避免損害結果發生,而無過失或不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因為損害發生的組織領域是醫療機構能完全掌握的,且醫療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這類錯誤,所以不能期待病人對醫院組織內錯誤發生的確實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應由醫師或醫院負舉證之責。愈不易發生錯誤、愈簡單的醫療處置導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