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打擊錯誤」?發生打擊錯誤時該怎麼論罪?

文:洪偉修(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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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9-03 ‧ 最後更新:2022-11-29

案例

A與B因故結仇,A決定趁B出席某個選舉造勢場合時,持槍近距離射殺B。但A在造勢場合衝上臺對B開槍時,卻失手沒擊中B,反而是臺下的C被流彈擊中而身亡。A對B開槍、但造成C死亡的行為,會有什麼樣的刑事責任呢?

本文

一、什麼是「打擊錯誤」?(見圖1)

圖1 什麼是「打擊錯誤」?||資料來源:洪偉修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打擊錯誤」?
資料來源:洪偉修 / 繪圖:Yen

「打擊錯誤」(或者也有稱打擊失誤)是一個學理上的名詞,並未明文規定在刑法條文當中,但司法實務並未排斥此概念,而有引用此概念的判決存在[1]。簡單來說,就是一個人原本要對某個目標(目標客體)犯罪,卻失誤而讓目標以外的人或物(實害客體)受到損害。這個人對目標客體的犯罪行為雖然沒有成功,但涉及到故意未遂犯的責任;對實害客體造成侵害,則會涉及到過失犯罪[2]

以本文案例說明,就是A雖對B開槍,但卻因為開槍彈道等因素,導致C被流彈打到身亡。此時在「打擊錯誤」的概念下,會認為A應對C的死亡成立過失致死罪[3],而非故意殺人既遂罪。對B的部分則成立故意殺人未遂罪[4],也就是對於目標客體成立(故意)未遂犯,對於誤擊的實害客體成立過失犯,此即為「打擊錯誤」情況發生時的判斷結果。

二、「打擊錯誤」與「故意」、「過失」

然而,是否一定要有「打擊錯誤」這個概念的存在,才能判斷一個人有沒有犯罪?以及是否在看起來像是「打擊錯誤」的案例中,法律效果絕對是成立一個故意未遂犯、一個過失犯?筆者認為,無論是討論是否成立故意犯或是過失犯,都還是必須透過刑法第13條[5]、第14條[6]實質進行判斷及檢驗,亦即A對於C的死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來認定A是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或是成立過失致死罪。

三、案例分析

這個案例是簡化改編自「1126槍擊事件(又稱連勝文槍擊案)」,在法院判決中,就A對B成立殺人未遂罪的判斷是一致的,但針對C的部分則有不同。一審判決認為A對於C被流彈打死這件事,是確信它應該不至於發生,而對C的死亡只有有認識過失,成立過失致死罪[7],這就是屬於打擊錯誤的狀況。

但二審判決則是認為,因為造勢現場人數眾多,A對於旁邊的C可能會被流彈打死這件事,應該是可以預見的,而且即使發生旁人被流彈打死的事,並不違背A的本意,A有未必故意,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8],就不屬於打擊錯誤的情形。

註腳

  1.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刑事判決:「另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按行為人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雖與其所預見者有同等之價值,但卻發生在其他客體上時,為學說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對已發生事實之故意。」
  2.   學理討論,可參考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7版,頁212-213。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
    I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5.   中華民國刑法第13條:「
    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6.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
    I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係以槍抵住連◯◯頭部射擊,擊發之子彈當會射入連◯◯頭部無疑,而該子彈進入連◯◯頭部後,極可能嵌在頭骨中或改變方向後從身體其他部位竄出,縱然貫穿而出,該子彈動力應已減弱,於此情況下,被告確信不致再度射入他人身體造成死亡一節,尚符事理,然該子彈竟於貫穿站立於舞臺上連◯◯頭部後尚射入遠在舞臺下黃◯◯之身體,係因連◯◯抵抗,致子彈係從左臉頰射入,該位置適為臉部相較柔軟部位,以致尚可貫穿而出,此應為被告預料之外,然被告既可預見擊發槍彈後,流彈可能殺人、傷害此等構成犯罪之事實,縱確信不致發生,仍屬有認識過失,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8.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而本案被告係以殺傷力極大之制式槍枝抵住意欲槍擊對象頭部近距離射擊,其擊發之制式子彈貫穿槍擊對象頭部後,再行射至第三人,致第三人死亡之可能性極高,況當時臺上、臺下均擠滿了人,任意開槍極易殃及無辜他人,此與在非人煙密集之場所,或空曠的街上開槍,情況顯難類比,自不能等同並論。更甚者,被告開槍之前,與連◯◯二人即已先行拉扯,觀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甚明,則射擊對象既因已經警覺而出於閃躲與被告掙扎拉扯,並非處於靜止不動,混亂拉扯中被告非但不易瞄準,且極易發生偏差而殃及他人甚明,乃猶不顧群眾生命安危對閃躲中之目標執意扣下板機,對於子彈行進方向或是否力道 過強而會貫穿被害人繼續射向他人,均毫不在意,其任令在場其他人之死亡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甚為明顯,當無被告確信不發生之理。」
    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則維持二審判決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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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19235(一般會員) 2024-04-24 06:19:38
若已擊中目標客體,又誤擊其他客體,這樣還有打擊錯誤適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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