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檢沒檢查出胎兒畸形,醫師要負責嗎?(下)

文:張倍齊(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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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12-08 ‧ 最後更新:2023-12-08

本文

產檢沒檢查出胎兒異常狀態時,如果醫師的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原則上法院會認為醫師已經盡了必要的注意義務而不用負責[1];相反地,如果醫師確實有醫療疏失,孕婦則可以主張權利、請求賠償。以下分別依照醫師是否要負責,提出正反兩面的案例:

一、醫師沒有疏失、不用負責的案例

(一)以常規超音波,未檢查出肢端異常(指、趾異常)、小耳症等[2]

這部分是醫師以常規超音波產檢,沒有檢查出胎兒有肢端異常(指、趾異常)、多指症或小耳症等發育異常,孕婦認為醫師有過失,提告要求賠償的案例。

法院認為這些案例中的醫師沒有檢查出胎兒不正常,並沒有疏失。審理過程中法院分別參考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孕婦健康手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以及臺灣婦產科醫學會的產檢超音波篩檢作業指南等資料,認為常規超音波有它的原理侷限性,很難偵測肢體異常。或常因胎兒型態均呈彎曲、四肢緊抱,或母體脂肪組織太厚、羊水多寡,或超音波掃描的角度等,影響影像品質。即使掃描到胎兒肢端、耳朵、腎臟等器官,但因有羊水及其他可能陰影的影響,看得到也不一定能發現有異常。

因此,法院認為醫師的產檢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也盡了注意義務,即使常規產檢沒有檢查出胎兒的肢端異常、小耳症等畸形,醫師仍沒有疏失。

(二)超音波未檢查出水腦症、脊柱裂等[3]

這部分是醫師以常規超音波,甚至是高層次超音波產檢,沒有檢查出胎兒有水腦症、脊柱裂等發育異常,孕婦認為醫師產檢的過程顯然有疏失,提告要求賠償的案例。

但無論是有健保給付的常規超音波,或是因孕婦的相關指數異常,必須進一步自費進行的高層次超音波,法院認為在這些案例中,醫師沒檢查出胎兒不正常,並沒有疏失。法院分別參考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醫審會的鑑定,認為常規超音波是用來測量胎兒的大小、胎位、羊水量等,並非測量胎兒腦室寬度,水腦症不是常規超音波的檢查範圍。至於因為其他指數異常,轉介孕婦做高層次超音波掃瞄、拍攝胎兒,可能因為胎兒過小,即使有非常細小的脊裂柱缺口及膨出等情形,也難以由超音波檢查結果得知胎兒有脊裂柱等異常發育。

而且考量到現代醫學對胎兒生理與疾病的瞭解,仍在萌芽階段,有待未來的醫學發展,現階段仍有許多胎兒疾病不容易在產前診斷出來。而醫師的產檢過程既然已符合醫療常規,雖然超音波檢查沒有發現胎兒異常,法院仍認為醫師並沒有疏失。

二、Wrongful Birth概念及法院判賠的案例

(一)「未在預期內出生」(Wrongful Birth)的概念

因為醫師的疏失,產檢沒有檢查出異常的胎兒,實務上確實有判決要醫師賠償的案例。然而,對於大部分父母親而言,子女的出生,應該是一種恩賜;但面對產檢未能檢查出異常發育,「未在預期內出生」(Wrongful Birth)的不健康嬰兒,可能因為醫藥或看護需求而成為父母的重擔,是否會被認為是一種「損害」,而由父母親或胎兒出生後向醫師求償?若確實可以求償,哪些項目才是合理的?相關的法律與倫理問題,值得進一步討論[4]

(二)案例分析

接下來以近年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5]為例說明。在這個案例,孕婦血液檢查結果中的神經管缺損數據呈現高風險值狀態,在一般醫療常規下,醫師至少應向孕婦告知要做高層次超音波檢查及羊水AFP濃度等進一步的檢查,但醫方無法舉證確實有告知,因此孕婦無從知道要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無法事先發現胎兒神經管缺損的不健康狀態,生下有脊柱裂等先天缺陷的胎兒。法院認為醫師違反醫療常規應踐行的告知義務,確實有疏失,侵害孕婦的人工流產自主決定權,應負責賠償。

至於醫師要賠哪些金額、費用,法院在本案中作了以下判斷:

1. 一般扶養費:不能求償

一般扶養費指的是一般子女養育過程當中會有的花費,法院認為父母本來就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跟扶養的權利與義務[6],而且為了維護家庭生活圓滿、尊重子女尊嚴,不應將子女出生視為損害,因此不能請求一般扶養費。

2. 特殊支出費用:可以求償

但因為不健康的子女出生後,另外需要導尿、復健的醫藥、看護費用等特別支出,法院認為是可以求償的。

3. 精神慰撫金

(1)孕婦:可以求償

孕婦依法可以將畸形胎兒流產的自主決定權[7]受到侵害,因此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8]

(2)孕婦的配偶:不能求償

在胎兒畸形的情形,依法孕婦可以自己決定是否流產,不用配偶同意[9],因此配偶並沒有人工流產自主決定權或利益被侵害,也就不能請求慰撫金。

(3)出生後的嬰兒:不能求償

雖然嬰兒一出生就有相關病症,但這些身體缺陷是先天性因素,並不是醫師所造成,而且基於對生命的尊重與人格尊嚴,不能因身體殘缺就有權要求他人以流產的方式防止自己誕生。生命無價,嬰兒在法律上並沒有要求生出來就是身心健全的權利或利益,縱使天生有殘缺,也只能接受而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註腳

  1.   參張倍齊(2023),《產檢沒檢查出胎兒畸形,醫師要負責嗎?(上)》。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4.   關於Wrongful Birth的相關討論,學者王澤鑑有做過介紹,我國實務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也有將學者的說明引用於判決中。參王澤鑑(2000),《侵權行為法(一)》,初版,頁161至166。
    另有文獻將此概念譯為「計畫外生育」者,參考侯英泠(2003),〈「計畫外生育」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評最高法院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7期,頁63-76;古振暉(2012),〈論醫師在計畫外生育事件的注意義務與說明義務〉,《法學叢刊》,第57卷第4期,頁95-129。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
  6.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7.   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8.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9.   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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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雷皓明、張學昌(2022),《什麼情況可以告對方「精神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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