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
一、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目的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用意,在於保障當事人不會因為判斷、表達能力下降,而做出有害於自己的行為。當成年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獨立判斷或表達的能力,親人、家屬就可以替這些人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由法院選任監護人、輔助人來代替並且協助當事人處理法律事務,保護他們不會因為欠缺判斷能力而做出不理性的法律行為或是被詐欺受害[1]。
至於當事人的判斷表達能力是否喪失、下降,需要由聲請的人向法院提出證明(例如證人、醫療證明、心智評量表等),由法官決定是否需要作出監護或輔助宣告。

資料來源:雷皓明、張學昌 / 繪圖:Yen
二、什麼時候可以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見圖1)
在當事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時候,依照判斷、表達能力的不同,可以分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如果「完全無法進行判斷、表達」,則依照民法第14條[2]聲請監護宣告;
如果只是判斷、表達能力「降低」,但不至於完全喪失,則依照民法第15條之1[3]聲請輔助宣告。
例如老人家罹患失智症、腦中風,或是已經重病在床無法回應外界的情形,都是常見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
三、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的效果
依照民法第15條[4],「監護宣告」會讓當事人變成不能自己進行法律行為的「無行為能力人[5]」,必須由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法律行為。
依照民法第15條之2[6],「輔助宣告」會限制當事人做以下行為的時候,必須得到「輔助人」的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一)擔任商家、公司或企業的負責人
(二)借錢、為他人作保、贈與以及信託
(三)打官司
(四)與他人和解、調解
(五)不動產、汽車等重要財產的買賣、抵押、出租或借貸
(六)遺產分割、拋棄繼承權以及在遺囑中特別贈與某人財產
(七)其他經家屬或輔助人特別指定禁止的行為
依據當事人判斷能力的不同,可以選擇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誰可以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依照民法第14條、15條之1,這些人可以替當事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一)當事人本人
(二)當事人的配偶
(三)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四)最近1年與當事人同居的其他親屬
(五)檢察官、主管機關[7]或社會福利機構[8]
五、由誰擔任監護人、輔助人
依照民法第1111條[9],法院會依照個案判斷,從有權聲請監護、輔助宣告的人之中,選一個或複數個監護、輔助人。如果法院認為另有恰當的人選,也能選擇有權聲請人以外的其他人來當監護、輔助人。
註腳
- 關於代替或協助「未成年人」處理法律事務的說明,可以另外參閱:雷皓明、張學昌(2022),《未成年人可不可以簽契約?》。
- 民法第14條:「
I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II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III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IV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 民法第15條之1:「
I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II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III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 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依民法第75條、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自己所做的意思表示無效,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與接受意思表示。
- 民法第15條之2:「
I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II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III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IV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例如身心障礙者,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衛生福利部與縣市政府可以協助當事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 依照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2條,指合法立案並受政府監督的社會福利組織。
- 民法第1111條:「
I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II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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