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在監獄中受傷生病了怎麼辦?(二)──談保外就醫

文:喬正一(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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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07-14 ‧ 最後更新:2023-07-28

案例

受刑人B在監獄服刑時,罹患食道癌,監獄該如何處置?

本文

本文簡介保外就醫常見的問題,而同樣與受刑人醫療相關的「戒護就醫」,可參考喬正一(2023),《受刑人在監獄中受傷生病了怎麼辦?(一)──談戒護就醫》。

一、什麼是保外就醫?(見圖1)

圖1 什麼是保外就醫?和戒護就醫有差別嗎?||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保外就醫?和戒護就醫有差別嗎?
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俗稱的保外就醫,法律上的正式用語為「保外醫治」,是指受刑人經採行戒護就醫的方式之後,仍不能或無法獲得適當的醫治時,由監獄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即監獄的監督機關,下稱「矯正署[1]」)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就醫;但如果有緊急情形,監獄也可以先行准予保外就醫,再報請矯正署備查[2]

二、保外就醫要符合什麼條件?

(一)原則:要先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保外就醫的前提,是受刑人必須已經採行過「戒護就醫[3]」,在戒護就醫後,仍不能或無法獲得適當的醫治,才能報請矯正署參酌醫囑後核准。而所謂「不能或無法獲得適當的醫治」,是指以下的幾種情形[4]

  1. 罹患致死率高的疾病,繼續服刑恐怕不能保住生命。
  2. 衰老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障礙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監獄難以獲得適當的醫治照護。
  3. 病情嚴重,必須長期在監獄外住院治療。
  4. 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獄外復健。
  5. 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的危險。
  6. 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獄中難以適當隔離治療。

(二)例外:緊急狀況可事後再報請矯正署備查

原則上,受刑人的保外就醫必須先報請矯正署參酌醫囑後核准;但倘若有緊急情形,監獄可以先准許受刑人保外就醫,事後再報矯正署備查[5],法律上稱為監獄的「先行處分權」。

附帶一提,女性受刑人如果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個月,且經戒護就醫後仍不能或無法獲得適當的治療,也可以準用保外就醫相關規定[6],只是在「先行處分權」的部分並沒有準用,換句話說,監獄不能先准許保外就醫再事後報請備查[7]

三、保外就醫的相關問題

(一)受刑人要遵守哪些規定[8]

經核准保外就醫的受刑人,於保外就醫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1. 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2. 應依醫囑接受治療。
  3. 不得無故擅自離開,或變更原本的醫療機構或處所。
  4. 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5. 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應就自己的健康、就醫或照護、居住、生活狀況等情形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的文件。
  6. 除維持日常居住及生活所必需外,未經監獄核准,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不符或顯然無關的活動。
  7. 對於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可有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8. 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的事項。

(二)什麼情況下會廢止保外就醫的核准?

如果保外就醫的受刑人有以下的情形出現,監獄可以報請矯正署廢止保外就醫的核准[9]

  1. 保外就醫的受刑人違反保外就醫期間應遵守的事項,經監獄以書面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10]
  2. 保外就醫的受刑人違反應遵守的事項且「情節重大」;或經醫事人員評估病況已治癒或改善,卻未依監獄所指定的期日至檢察署報到[11]

(三)有防止受刑人脫逃的配套措施嗎?

在受刑人經矯正署核准保外就醫後,監獄會立即依法報由檢察官對受刑人做出以下的強制處分[12]

  1. 具保。
  2. 責付。
  3. 限制住居。
  4. 限制出境、出海。

(四)保外就醫期間會計入刑期嗎?

由於經核准保外就醫的受刑人並未在國家實力監督戒護之下,因此這段期間依法不計入刑期[13]

(五)受刑人脫逃會有什麼後果?

由於保外就醫的期間並不視為在監執行,也就是說受刑人並未處於國家實力戒護的監控之下,因此,如果在保外就醫期間脫逃,並不構成刑法第161條的脫逃罪[14],但監獄或矯正署可報請檢察官對受刑人發布通緝令。

四、案例分析

受刑人B罹患食道癌,如果經醫師評估認為病情嚴重,且達到必須長期在監外住院治療的程度,那麼監獄可以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參酌醫囑,核准B保外就醫[15]

如果B獲准保外就醫,檢察官會命B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接著釋放B。且由於B獲釋後並未在國家實力戒護監控之下,因此保外就醫的期間不計入刑期[16]

如果B有違反保外就醫應遵守的事項,法務部矯正署或監獄可以廢止B的保外就醫核准[17]

如果B在保外就醫的期間脫逃,由於B並未在國家實力戒護監控之下,因此不構成刑法的脫逃罪。但監獄或矯正署可報請檢察官對B發布通緝令。

註腳

  1.   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2.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3.   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4.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罹患致死率高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二、衰老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障礙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當醫治照護。
    三、病情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住院治療。
    四、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
    五、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
  5.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6.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
  7.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
  8.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應依醫囑接受治療。
    三、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四、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應就其健康、就醫或照護、居住、生活狀況等情形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除維持日常居住及生活所必需外,未經監獄核准,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不符或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八、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9.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5項:「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
  10.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第七條應遵守事項者,監獄應先以書面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11.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逕報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一、違反第七條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
    二、經醫事人員評估其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未依監獄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報到。」
  12.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
  13.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2項:「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
  14.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I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V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5.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16.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2項。
  17.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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