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裡的證據法則(一)——在法庭上每件事都要證明嗎?什麼是待證事實?

文:朱石炎(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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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07-28 ‧ 最後更新:2023-11-17

本文

刑事證據法則是訴訟程序的重要課題之一,但專業度較高,非專業人士較難接觸到這方面的知識。然而追訴、處罰犯罪必須先認定事實,而事實的認定又依憑證據,則如何舉證?哪些證據可供法院調查、判斷?每種證據的價值一樣嗎?這些問題刑事證據法則都要先處理,才能接著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本文以系列文章說明刑事證據法則,並盡量嘗試以淺顯概要的方式提出,希望能普及這個重要的法律知識。

一、判被告有罪必須依照充分的證據

真憑實據,是常見的一則成語。其中的「據」字,便是證據的意思。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當然要有真憑實據。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的規定,犯罪事實應當依憑證據來作認定,如果沒有證據,就不能認定有犯罪事實的存在[1]。這就是「證據裁判原則」,也是刑事證據法則的基礎。

除了要求真憑實據,同條第1項還揭示「無罪推定原則」[2],也就是刑案被告在還沒有經過審判證明有罪確定之前,應當「假設」他是個無罪的人。提起公訴或自訴的一方(檢察官或自訴人),想要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就必須蒐集並且提出足夠的證據,足以推翻對於被告無罪的假設,才可以達到懲治罪犯的目的。被告在基本上既然受到無罪推定的保障,因此,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便必須要有充分的證據,以免冤枉無辜。

二、在法庭上每件事都要證明嗎?什麼是「待證事實」?(見圖1)

圖1 什麼是待證事實?||資料來源:朱石炎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待證事實?
資料來源:朱石炎 / 繪圖:Yen

有待證明的事實,稱作「待證事實」[3]。前面提到認定犯罪事實要憑證據(證據裁判原則),儘管犯罪事實是待證事實的核心,但不代表其餘事實認定可以不憑證據。例如慣竊的認定,關於「有沒有偷竊」的核心事實固然有待證明,而被告犯罪前科紀錄,是認定構成累犯加重處罰[4]的事實根據,同樣要憑證據。又如「自首」的事實雖然不是犯罪事實,但由於涉及被告能否獲得減輕處罰[5],仍然要有證據足以證明其自首無誤。再如精神障礙者可否不受處罰或減輕處罰[6]的問題,也必須有鑑定報告作證據,才能認定。

綜合言之,刑事審判實務所說的待證事實,有下列各項:

(一)犯罪事實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及共犯型態、阻卻責任、阻卻違法等相關事實均包括在內。例如被告涉犯傷害罪,但主張出於正當防衛[7],則是否有正當防衛這個阻卻違法的事實,必須憑證據嚴格證明。

(二)刑罰加重、減輕、免除的原因事實

例如剛剛提到累犯加重處罰[8]的事實認定要憑證據。

(三)確定刑罰範圍的基礎事實

例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規定,會依照被告銷燬損毀國幣的幣額、價額,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國幣的所得利益作為基準,以一定的倍數處罰被告[9]。此時就要憑證據證明幣額、價額、所得利益的多寡,才能確定刑罰範圍。

(四)處罰條件的事實

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的「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10],已經經過行政院專案公告的事實,必須憑證據證明。

(五)科刑時應審酌的情狀

刑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11]的情狀要以證據證明。例如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跟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12]良好的事實,也要提出證據證明。

(六)間接事實

另詳細列文章第(三)篇說明。

(七)地方性規章或外國法規的存在事實及其內容

(八)程序事實

例如免訴判決所根據的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13]的事實、不受理判決所根據的被告死亡[14]的事實。

三、有不用證明的事實嗎?

話雖如此,倒也不是在法庭上每件事都要證明。例如曆法月日及星期,是公眾周知的事實,如果被告辯稱某日是上班日,當天在臺北的公司裡,不可能到高雄犯案,檢察官以當天是星期日而指被告說謊,究竟是不是星期日,屬於曆法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無須舉證[15]。又如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科事實,法官恰巧曾經辦過同一被告的前科刑案,且經訊明無誤,依同法第158條規定,即可不待檢察官舉證而予論究[16]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聯合國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有:「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的規定。刑事訴訟法採取無罪推定原則,正與國際公約接軌。
  3.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內容都有「待證事實」的用詞。
  4.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I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II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5.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6.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I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II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7.   中華民國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8.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9.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2條:「
    I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4條:「
    I 意圖營利,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者,處所得利益十倍以下罰金。
    II 以兌換幣券為業,所取兌換手續費,超過幣額百分之一者,亦同。」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10.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中華民國刑法第58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第10款。
  13.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14.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15.   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16.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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