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裡的證據法則(三)——現場有監視錄影才能定罪嗎?什麼是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文:朱石炎(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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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11-17 ‧ 最後更新:2024-04-03

本文

真憑實據的「證據」,是使某項待證事實獲得證明屬實的媒介。走過沙灘的人,必然留下腳印。往事經歷過程中所留足跡,便是認定過往具體事實的證據。用來認定待證事實所憑的人證、物證或文書證據(書證),通稱證據方法。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必須是適格的證據,經過合法調查之後,才可以作為判斷事實的依據[1]。這在學術上稱為「嚴格證明法則」[2]

本文先介紹兩種常見的證據分類,至於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程序,則留待系列文章第(四)篇、第(五)篇再詳加解說。(見圖1)
 

圖1 證據有哪些分類?||資料來源:朱石炎 / 繪圖:Yen
圖1 證據有哪些分類?
資料來源:朱石炎 / 繪圖:Yen

一、人證、物證和書證

傳統上的證據分類,著眼於各個證據方法的調查方式與程序,可以分為人證、物證和書證三種[3]

(一)人證

人證,就是人的證據方法,諸如證人、鑑定人、被告,都是人證;至於被害人[4]、告訴人[5]、告發人[6],歸入人證中「證人」的範圍。

人證的調查方式是經由言詞(口頭)陳述提供證據資料,採用訊問、詰問、對質等方式[7]

(二)物證

物(物件)的證據方法,例如兇器、毒品、賄款、走私物品、盜贓,都是物證。物證的調查方式是以物件本身和它呈現的狀態,經過法院向當事人、辯護人等人提示,讓他們辨認[8],或實施勘驗[9]而為調查。

(三)書證

物證中的文書物件,例如恐嚇信、逃稅私帳、診斷書(驗傷單)、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都是書證。

書證的調查方式是以文書的內容為證據資料,要用宣讀(或告知要旨)或交給閱覽等方式進行調查[10]。至於新興的數位證據,是儲存在電磁紀錄載體或用數位方式傳送的數位資訊,需要使用科技設備,顯現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進行調查[11]。例如將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翻拍為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以精確重現LINE對話紀錄的原始內容[12]

合法取得的各項證據,必須經過各自應該進行的調查程序,才可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的證據。

二、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

依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具有直接或是間接證明的作用,可以分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兩類:

(一)直接證據

凡是足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稱為直接證據。例如合法取得的被告自白(也就是被告承認自己犯罪事實的口供)、現場監視錄影顯示被告從超市櫃架偷取商品的影像等,都是足以直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的直接證據。

(二)間接證據

某種證據如果只能證明他項事實,而他項事實必須經過推理,才可以證明待證事實。這種「他項事實」稱為「間接事實」,證明間接事實的證據,稱為間接證據。間接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需要透過推理作用,才能使待證事實得到間接的證明[13]

例如過去曾有一件殺人案件,最高法院認為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殺人的犯罪事實(待證事實),但高等法院綜合被告與被害人挾仇的遠因和近因,以及被告事先揚言、臨時窺伺、事後悄然返家等各項間接事實,推理認定被告就是殺害被害人的兇手,最高法院也認為高等法院的判決並未違法[14]。因此這件殺人案雖然沒有被告殺人的直接證據,但法院採用了各項間接證據,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定讞,極具參考價值。

(三)沒有現場監視錄影等直接證據,仍可能定罪

憑直接證據來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直截了當,雖然好用,卻未必每案都能獲得,實際情形大多依賴間接證據。例如被告涉嫌從超市櫃架偷取高價商品,即使辯稱事出誤會否認故意偷竊,現場監視器又未錄得完整影像,假如所購商品全都放在購物籃內,唯獨一件從被告衣袋掉出來的高價商品未放籃中,而且被告見商品掉落時,神色緊張慌亂,人贓併獲,仍然足以合理推斷被告偷竊屬實[15]

必須注意的是,採用間接證據所透過的推理一定要合乎常理,不容謬誤,務求審慎,以免冤枉[16]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2.   系列文章第(一)篇裡所舉偷竊、累犯前科、自首、精神障礙等各項待證事實,都必須經過嚴格證明。待證事實的說明請參考:朱石炎(2023),《刑事程序裡的證據法則(一)——在法庭上每件事都要證明嗎?什麼是待證事實?》。
  3.   目前有一種模仿德國刑事訴訟法的分類方法,把證據方法分成:被告、證人、鑑定人、勘驗、文書(文件)等五種。其實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第97條第164條至第166條來看,僅分物證、書證(含準書證)、人證三種。廣義的人證,包含證人、鑑定人及被告在內;實施勘驗或鑑定,是調查證據的方法,並非「證據方法」;鑑定報告是書證。因此,德國的分類未必適合於我國。
    關於五種證據方法與嚴格證明法則的關係,文獻上可參考林鈺雄(2013),〈嚴格證明法則之新紀元-最高法院近年裁判新趨勢之評釋〉,收於氏著《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評釋》,頁1-38。
  4.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刑事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5.   司法院院字第245號解釋:「公訴案件之告訴人。雖非當事人。然如法院為證明事實起見。認為有訊問之必要時。自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規定。予以傳喚。(參照院字第一一五號解釋)」
  6.   司法院釋字第249號解釋:「告發人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認為有命其作證之必要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關於證人之規定傳喚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並得加以拘提,強制其到場作證,以達發見真實之目的。」
  7.   關於被告的訊問與對質,刑事訴訟法第94條至第97條已有規定;在審判庭上對於證人、鑑定人的交互詰問,第166條至第166條之7有詳盡規範。
  8.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9.   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5款:「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10.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I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II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11.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I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II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1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13.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
  14.   最高法院32年上字288號刑事判例:「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
  15.   類似案件可以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是以,認定竊盜犯行,不以有人證親聞親見,或監視錄影等物證拍攝行為人竊取他人物品此種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依起出之贓物本身特徵及生產銷售來源,足供辨識係失竊商家所販售相同商品,而該商家之該等商品確未販出即遭竊取,經店員指認商品及被告無誤,併予綜合一切間接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查獲行為人持有之物品,係自上開商家竊得,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非法所不許。……反觀被告所為,衡與一般行竊之徒因作賊心虛,為遮掩自己行徑,先利用現場遮蔽,將商品挪至店員視線死角後,放入自行攜帶之容器,佯裝非商家所販商品,以此規避正常消費結帳之程序,嗣見形跡敗露,即慌忙丟回贓物,甚至不惜推撞店員,不顧一切地逃離現場等舉措,均相符無訛,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存在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猶矢口否認,辯稱單純欣賞玩具車云云,委無可採。」
  16.   須符合所謂「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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