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1條:「
I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II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III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IV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公司法第316條:「
I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II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III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IV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