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為名詞於 林希庭(認證法律人) 2021-05-28 過去版本 ,非最新解釋。回到最新版本

預告期間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1]、第16條第1項[2]的規定,員工自請離職時必須提前告訴雇主,有這樣的立法規定是希望讓雇主有餘裕安排新人力、業務交接。

預告期間會因為員工在職時間長短而有不同規定:
1. 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要提前10日
2. 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要提前20日
3. 工作3年以上,要提前30日

如果勞資雙方有另外用契約約定,期間比法律規定短則是優於法令,可以依照約定內容處理;期間比法律規定長則是劣於法令,那就要回歸法律最低限度保障處理[3]

延伸閱讀:
1. 雷皓明、張學昌(2020),《什麼時候可以解雇?應提前多久通知?》。
2. 黃胤欣(2020),《雇主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理由解僱勞工,是否合法?需不需要先預告?勞工該如何主張權利?》。
3. 法律百科問答(2020),《勞動基準法有規定預告期間,勞動契約中還可以約定不同的預告期間嗎?》。
4. 法律百科問答(2020),《公司資遣我,沒有給預告期間而是發給預告工資,請問預告工資應該怎麼計算?》。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2.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8年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
    要旨:    
    勞雇雙方基於業務需要,可否約定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疑義
    全文內容: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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