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性證人

友性證人(friendly witnesses),指的是證詞對於己方有利、對於對造不利的證人[1],相對概念是「敵性證人」(hostile witnesses)。這組名詞是在學理與司法實務上的俗稱,但在我國法律當中並沒有明文規定[2]。在刑事程序中,會對於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發現真實

註腳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茲證人甲○○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自行攜同到庭之人,而為被告方面當庭表示反對(見卷二第208頁筆錄),可見該名證人是為原告方面之友性證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而在交互詰問程序中,檢察官應於主詰問時,透過對於友性證人之直接問答過程,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並藉此呈現對被告不利之事實。」
  2.   此概念源於從美國法引進「交互詰問」制度而來(見刑事訴訟法第166~166條之7規定),不過後續使用上,除了刑事以外的民事案件,也可能會使用這組名詞。較詳細的說明,可參考張明偉(2013),〈試探傳聞例外之法理基礎──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131期,頁24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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