敵性證人

敵性證人 (hostile witnesses),指的是證詞對於對造有利、對於己方不利的證人[1],相對概念是「友性證人」(friendly witnesses)。這組名詞是在學理與司法實務上的俗稱,但在我國法律當中並沒有明文規定[2]。在刑事程序中,會對於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發現真實

註腳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蓋證人不利被告之審判外筆錄,既係檢察官所提出,性質上當屬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又其待證事項原屬對再審被告之敵性證人,……。」
  2.   此概念源於從美國法引進「交互詰問」制度而來(見刑事訴訟法第166~166條之7規定),不過後續使用上,除了刑事以外的民事案件,也可能會使用這組名詞。較詳細的說明,可參考張明偉(2013),〈試探傳聞例外之法理基礎──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131期,頁24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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