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育權

農育權,是指在別人的土地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而使用收益用益物權[1]

在2010年修法增訂「農育權」以前,過去是以「永佃權」的方式讓沒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民可以設定永佃權來耕作、畜牧[2],但永佃權設定登記的數量非常少,又有土地所有和利用永久分開的缺點[3],所以就將永佃權改成農育權[4],以此來保障農業發展。

註腳

  1.   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民法第850條之6第1項:「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2.   刪除前的民法第842條第1項:「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3.   民法第842條刪除理由:「二、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 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條規定。」
  4.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第3項:「第一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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