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醫療瑕疵原則

「重大醫療瑕疵原則」,是指原告已經主張並證明醫療事件中有「重大醫療瑕疵」(grober Behandlungsfehler)[1],而該醫療瑕疵足以造成損害時,關於損害賠償成立的「因果關係」,應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甚至轉換舉證責任。也就是醫師有重大醫療瑕疵情形時,病人就他所受損害與該醫療瑕疵間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可以減輕或轉換。在舉證責任轉換的情形,反而是由醫師證明重大醫療瑕疵與病人的損害無關[2]

之所以轉換舉證責任,並非制裁醫師,而是因為該重大醫療瑕疵造成醫療行為與病人損害間的因果關係難以釐清,使得原本負舉證責任的原告陷入舉證困難,依據誠信原則,應由造成原告在因果關係上舉證困難的醫師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3]

註腳

  1.   醫療瑕疵是否重大,德國實務的判斷標準是採客觀說,係指醫師顯然違反明確的醫療規則或已確定的醫學知識,依客觀觀點,此為一位醫師完全不應犯之錯誤,而與醫師個人主觀上的非難程度無關。重大醫療瑕疵與單純醫療瑕疵均為違反醫學專業標準之行為,若要評價為重大醫療瑕疵,其須從醫學專業觀點觀之簡直無法理解且其完全不容許存在。
  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3.   吳振吉(2019),〈醫療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我國近年實務見解評析〉,收於:姜世明(編),《民事程序法焦點論壇第六卷:醫師民事責任之實體與程序法上問題之研究》,頁134-141;沈冠伶(2017),〈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評析〉,《民事醫療訴訟與紛爭處理》,頁112-116;詹森林(2007),〈德國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臺北大學法學論叢》,63期,頁7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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