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緩處遇

原則上是指對於刑期6個月以上的受刑人[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核定,可以做和緩處遇[2]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受刑人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適用和緩處遇的受刑人,其處遇較一般累進處遇寬鬆、和緩,比如在教化方面,得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的方法行之;或作業方面,得依受刑人的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等等[3]

註腳

  1.   未滿6個月的受刑人,和緩處遇的項目略有不同,參照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2項:「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2.   監獄行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
    I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II 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3.   監獄行刑法第20條:「
    I 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五、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II 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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