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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這個問題,跟近期的鐵路警察案件有相當的關係,以下針對這個問題,以刑法第19條的內容出發,做一個討論:刑法第19條的原則在刑法的基本原理中,一個人必須要有能力認知到自己的行為是違反法律的,才會動用刑罰處罰這個人,這個概念叫做「責任能力」。如果有人連自己的行為是否合法都無法辨別,或者是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那麼在法律上會認為,這個人欠缺責任能力,就沒有處罰這個人的必要性跟合理性,按照刑法第19條的規定,原則上應該不構成犯罪、或者可以減輕刑罰。欠缺責任能力卻應該處罰的例外:原因自由行為與刑法第19條第3項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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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使用具保、責付或是限制住居這幾種方法,就可以避免被告逃亡不見,或是消滅證據的話,那就不可以去羈押被告。因為這個時候,還沒確認被告有罪,而且羈押一個人,對他的人身自由來說,是很重大的限制。所以法律要求法官,儘量先用其他方式,如果都沒辦法避免被告逃亡或滅證的話,才會動用到羈押。詳細什麼情況下,可以用代替手段來避免羈押,而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分別是什麼意思,請見本站文章:什麼是羈押的替代手段?那些情況可以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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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發於1/29於ktv消費消費結束時店家表示我方將店內的桌子造成毀損需賠償30000但我方在消費期間皆正常使用設備無造成重擊該店截住我方說不簽切結書不讓我們離開後續警察到場協助時警方和店家向我方說此切結書無法律效力簽名人當下因有喝酒無法正常思考基於相信警方的立場在切結書抬頭立書人的部分有簽名但是切結書下半部的立切結書人是店家簽名的想請問這樣的切結書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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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某女於網路認識,有吃飯聊天發生關係,某日與之約吃飯,其婉拒後我已讀,其後又問:好吧、你在哪、等我一下。我告訴其我所在位置卻等來警察圍堵便帶回做筆錄,遂後回去以臉書小帳與其理論,其又藉此聲請保護令,與其理論爭吵過程中之後又開始向我示好,聯繫邀約吃飯、旅館住宿、發生關係等,之後我表意與其斷聯,其先前答應要撤告而卻改口反悔說不撤告了,之後我又心生不平開小帳與其對噴理論爭吵,其又報警再次提告跟騷恐嚇等,我某日出門上課時在沒有收到任何傳票通知情況下直接被警方圍堵拘提,手機也被查扣…,甚至還被檢察官聲請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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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我是善意第三方在臉書看到不認識的賣方刊登販賣手機,我與賣方約超商購買手機,未想賣方涉嫌以手機換現金方式及強簽本票等手法威迫及詐騙受害者(我未知情,是在筆錄中方知曉),受害者報案,今警方已來製作當時賣方與我交易及其發生詐欺事件相關細節筆錄,請問未知情單純買手機的我有罪責嗎?購買的手機需返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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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由法律百科法律編輯彭雅立回答。)吸管的問題地球資源有限,塑膠吸管特性是重量輕,體積小,容易隨意丟棄。塑膠吸管已經是臺灣海洋廢棄物排名前幾名。沒有回收的後果是生物直接吃下,或是成為碎片吸附有害物質被誤食,再經由食物鏈,最後可能造成更多問題。法令長什麼樣子前階段準備環保署在2018年6月預告了限制草案,並陸續在8月到10月與隔年3月舉辦會議,讓公立學校與私人餐飲業者對於限制塑膠吸管的政策,可以表達意見。生效時間、地位環保署2019年5月正式訂定「一次用塑膠吸管限制使用對象及實施方式」,將於2019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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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喬律師對於現有規範與時事案例的精闢整理與解說。末學針對提問者的問題,再加上一些對實務見解的觀察,作以下補充。刑法第19條的規定與適用自刑法於2005年修法後,刑法第19條的法律文字仍面臨若干批評。例如條文中的「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無法真正解決法官與醫學鑑定之間的距離;條文中的「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文義不明等等。而在法院的判決中,對於所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的說明,有時會有不明確的地方,例如針對個案事實進行說明後,就做出有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的論斷,中間的論述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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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社區的管委會成員的資格限制,是否可以限定,除區權人身份外,直系、旁系、血親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同時選任為委員?或限制為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社區委員?如這樣限制是否可以認定規約損害了我們的權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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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0305簽了2年不定期契約,合約書上面的版本是106年9月21日修訂。勞動基準法是在107年有變動修改過。請問到底是要照合約書不合理的條款走,還是要照新的發法規?院方在111年10月27日的同仁考勤管理辦法又寫上若要延長工作時間或是在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需要同仁同意!這不是在自打嘴巴嗎?已經跟醫院溝通過我們拒絕加班,也拿法條來跟理論。但是人資就會拿當初簽的合約書來壓我們,人資主任的意思是當初我們簽的合約書就是表示認同醫院派遣的工作,所以就是表示認同加班。真的是這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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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條的善意取得提到現占有人於公開交易場所,善意買得者,原占有人必須要先償還他所支出的價金才能回復對物的所有權。那我的疑問是:1.公開交易場所的定義是什麼?單指公營市場嗎?2.之前學到善意受讓時,提到如果原所有人物品被他人無權售賣,原所有物人不得像善意受讓第三人請求返還,只能向無權販賣之人請求賠償?請問這個情況為什麼跟950的法律效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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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主張乙於網路散布該銀行內控失靈違法超貸,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犯罪,將受主管機關撤銷銀行營業執照等不實言論,造成甲銀行客戶擠兌存款流失,商譽遭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乙於各大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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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日回家,驚見其妻C與其父B在陽台擁吻,A極為憤怒,完全不聽任何的解釋,當場將二人殺死。但經事後調查才知道,B恐嚇其妻C,若不與之有身體接觸,將從陽台摔死剛出生的幼子。那A的罪責是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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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公司大家都能用的公用電腦發現同事的line沒有登出,電腦的畫面是停留在她與另一個同事在議論我分手、她想把也弄死等字眼,我當下十分氣憤,將內容拍下來,在拍的同時,也在他們的對話中發現她們在罵我的主管,事後我把影片傳給另一個同事,討論是否告知主管,另一個同事基於幫我出氣,將影片內容傳給主管,主管也因此大發雷霆,把那些影片傳給其他人,並找那位line的主人理論,這樣翻拍的聊天訊息的我、以及傳訊息給主管的同事、主管是否有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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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私人與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以「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為其根本,只要雙方當事人(或是一群人,例如,區分所有權人)的約定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與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均為有效成立。然而,現代社會更迭易變,立法者所制定的強制或禁止規定難以跟上時代變化,可能會造成法律無法呼應人民生活,因此,立法者寬鬆地以「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來加以規範這些可能的情況。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其訂立的目的,就是為了填補私法自治的不足,而手段上則交給司法者(即民事法院的法官)加以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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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xxx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班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謝謝目前的狀況如上想問看看有什麼方法能改成像一科罰金還是別種方法不入監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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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公司的網站上購買了A運輸方案的套票規範內除了包裹的規格,還有四項的除外條件1.2.3.4(沒有細項)在先前使用過幾次都沒有問題,此次卻突然的拒絕消費者使用A運輸理由為,公司認定包裹內的〔甲商品〕屬於除外條件的第4項,故無法配合運送但是〔甲商品〕根本不屬於第4項除外條件的規範內,且先前同為甲類型的商品就沒問題提出異議後,改口為是配合的運輸業者不願接受有"甲"字樣的商品,先前幾次為疏忽...可是消費者購買的,遵守的是某公司的規範,並不是與該運輸業者所訂說詞反覆、臨時增加原本沒有的條件,還要消費者改用其他的B或C運輸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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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網路增高覺得沒有效果就停止購買,但他說我因為欠費問題要提高,但是我並沒有說要購買這樣也違約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