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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一下,在犯罪三階檢驗體系裡面,有必須是「刑法上行為」的前提,非刑法上行為例如「夢遊」、「無意識」等。但第三階的責任能力檢驗中,「精神狀態」也會有無意識的情況發生。在行為人沒有故意自陷精神障礙的情況下,如何判斷個案情況是屬於「非刑法上行為」還是19條一項的「無辨識及控制能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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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2022年10月1日殺了B,刑法第271條第1項在2023年6月1日修改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B於2023年8月1日救治無效死亡。上述B的死亡時間,在刑法第2條第1項的適用上,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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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我是善意第三方在臉書看到不認識的賣方刊登販賣手機,我與賣方約超商購買手機,未想賣方涉嫌以手機換現金方式及強簽本票等手法威迫及詐騙受害者(我未知情,是在筆錄中方知曉),受害者報案,今警方已來製作當時賣方與我交易及其發生詐欺事件相關細節筆錄,請問未知情單純買手機的我有罪責嗎?購買的手機需返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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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我國國民在國外犯刑法第122條第3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期約賄賂我國公務員),好像是刑法第6條之犯罪,但行為人不是公務員,所以是要適用刑法第6條還是回歸刑法第7條判斷?(如果以刑法第7條判斷由於其規定要前兩條以外犯罪,好像就可以直接排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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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理解的冤獄,是當一個無辜之人被認定有犯罪嫌疑、受到追訴審判時,因為偵查、審判機關的錯誤,或者是各類證據瑕疵等種種原因,使無辜之人受到有罪判決、甚至承受刑罰的情形。而在法律上,則是指依照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舊法尚包含檢肅流氓條例)受理的案件當中,發生被告人身自由曾經遭到拘束,但程序最終結果是被告不應受到人身自由拘束的情形。若遭受冤獄,除了需要仰賴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方式尋求救濟之外,可在平反後依法請求國家補償。需注意的是,「冤獄」一語在2011年7月6日冤獄賠償法修法,更名為「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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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是指對於刑期6個月以上的受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核定,可以做和緩處遇: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受刑人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適用和緩處遇的受刑人,其處遇較一般累進處遇寬鬆、和緩,比如在教化方面,得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的方法行之;或作業方面,得依受刑人的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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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第87-2中所規範之連署書問題,先後有近三十起左右之個人或是團體,涉及以金錢收購連署書而遭檢方偵辦,甚有因此而遭羈押禁見等處分者;而今當初涉收購連署書之被連署人,雖有過登記參選之門檻,然該被選舉人卻未登記參選為被選舉人;此時本法之基本構成要件;是否已經消失?若是構成要件已經消失,而當時因本法規定而遭偵辦,交保,收押等人,是否還有其他刑責?其構成要件若未消失;則需面臨何種刑責?懇請先進撥冗回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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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舊從輕原則指的是犯罪「行為時」與「行為後」法律發生不一致的情形,原則上會先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規定,例外在「行為後」法律規定對行為人更有利時,優先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的「行為後」法律。例如,犯罪行為時通姦有處罰的明文規定,但在行為後通姦已經除罪化了。在「行為後」法律已經除罪化的情況下,如果案件還沒有起訴,檢察官會作成不起訴處分,如果案件已經起訴到法院了,法院會諭知免訴判決。註腳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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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種僅限偵查機關才能查閱的文件,一般民眾並不能申請或閱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會詳實記載特定人所發生「任何」跟刑事程序有關的事項,包括在偵查階段,檢察官作成的簽結、起訴、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以及審判階段,法院作成的有罪、無罪、免訴、免刑判決,當然也包括被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排除的「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受拘役、罰金之宣告」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況。註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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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日回家,驚見其妻C與其父B在陽台擁吻,A極為憤怒,完全不聽任何的解釋,當場將二人殺死。但經事後調查才知道,B恐嚇其妻C,若不與之有身體接觸,將從陽台摔死剛出生的幼子。那A的罪責是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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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對方先強制攻擊我方角色,在"一般頻道"回應對方(其他玩家皆可看見)0.0你殺不死我的你就像個SB對方揚言截圖提告,造成我心理恐慌,身心俱疲請問對方是否告的成?如果告不成?而我是否能索賠精神賠償?對方說很熟悉的,告人這件事情已經很多次了非常熟悉刑法對方主張刑法309310公然侮辱195184民法揚言提告但尚未收到法院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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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與女友交往10年,原本以為能共組家庭。對她諸多包容,疼愛有加。我工作再累都自己做家事,供她吃住,為她遮風擋雨,視若珍寶。十年期間她多次當同事小三,每每被發現後哭求原諒,表明不再犯。念及過往情份,一而再,再三原諒她,仍本持著共組家庭的信念不曾動搖。去年十月她謊稱要帶母親去醫院,我跟過去後發現她又再犯,與已婚人夫勾搭在一起。多次欺騙,讓我身心受創。怎麼愛上這樣捻花惹草的女友。原諒再原諒,自己成了笑話。她說她高興,就是很多人愛她,無視對我承諾,不斷叫囂。當下我氣憤悲痛交加,十年感情竟都錯付。悲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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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這個記者是否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工商秘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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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完全控制之危險(vollbeherrschbareRisiken)原則,是指若醫療行為中的危險是完全來自於醫師或醫院,可由醫師或醫院完全控制,而與人體組織差異性無關,則不論為契約上或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由醫師或醫院對於自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控制危險,避免損害結果發生,而無過失或不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因為損害發生的組織領域是醫療機構能完全掌握的,且醫療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這類錯誤,所以不能期待病人對醫院組織內錯誤發生的確實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應由醫師或醫院負舉證之責。愈不易發生錯誤、愈簡單的醫療處置導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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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你無故被跟蹤的部分,並沒有涉及刑事罪責,可能只有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政罰法律責任:(一)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二)因此,你的仇人跟蹤你去買模型,這一部分恐怕他們已涉及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的行政罰法律責任。但構成要件還有「經勸阻不聽」的條件,也就是說必須由你或警察經由口頭或書面勸阻過他們,但他們仍不聽勸,才能成立。所以建議你如果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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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男)是否成立刑法第224條強制性交罪,茲述如下︰由於A、B為合意性交,因此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強暴、脅迫)。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B不成立本罪。B(男)是否成立刑法第227條與幼童性交罪,茲述如下︰由於A、B已經年滿16歲,因此,並非本罪所欲規制的對象。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B不成立本罪。註腳本罪有一個爭點是,該法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意義為何。究竟被害人(1)心不甘情不願地與他人發生關係,或是(2)基於利益考量而違背內心意願地與他人發生關係,是否屬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針對此問題,本文採取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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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牽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6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就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的依據。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是指並未得到該住宅或建物之支配或管理人的明示或默示的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侵入者而言。也就是說,不僅擅入他人的屋舍會吃上官司,在司法實務中,甚至無故擅入他人的公寓樓梯間、社區中庭花園,都算已觸法。警察雖肩負執法與維持治安的公職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