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路上撿到槍,有罪嗎?——淺論非法持有槍枝的要件及罰則

文:杜昀浩(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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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06-21 ‧ 最後更新:2023-07-07

案例

A在水溝中撿到一把沙漠之鷹制式手槍,A想將手槍送到警局,隨即開車前往附近警局,但A在路途中卻因酒駕遭巡邏員警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警方從A身上搜到這把手槍。A會因為有手槍而被判刑嗎?

本文

一、怎麼樣算是非法持有槍枝?(見圖1)

圖1 怎麼樣算是非法持有槍枝?|| 資料來源:杜昀浩 / 繪圖:Yen
圖1 怎麼樣算是非法持有槍枝?
資料來源:杜昀浩 / 繪圖:Yen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有規定不可以非法持有槍枝[1],所以如果符合以下的要件,就會成立非法持有槍枝罪:

(一)未經許可

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如果是經過主管機關許可,那麼是可以合法持有槍械的,例如動保團體為了保育動物安全申請持有麻醉槍[2]、射擊運動的團體和會員申請持有射擊槍枝[3]等等[4]

(二)槍枝

槍枝必須具備「殺傷力」[5]。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所謂「殺傷力」指的是在適當距離中進行射擊,槍枝的子彈能夠射入人體皮面層來做判斷。且經過計算後,當子彈的面積動能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該槍枝即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管制的槍枝[6]
槍枝有沒有殺傷力,除了鑑定子彈的單位面積動能有沒有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如果槍枝已經射擊並造成具體實害,例如已開槍射到比人體皮膚堅硬更多的磁磚水泥牆上,導致磁磚炸裂、水泥牆凹陷等,就可以因此認定槍枝具有殺傷力[7]

(三)持有

持有者必須在主觀上有占有槍枝的意思,且於客觀上亦有占有槍枝的行為,才會構成「持有」[8]。但如果僅是為了將槍枝送交給警方所做的短暫持有,則不屬於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規範的持有槍枝[9];相反地,即使槍是「撿到的」,但如果沒有想要交給警方,而是要將槍占為己有,例如將撿到的槍裝進皮包裡收好並上鎖,還是會被認為構成「持有」而犯罪[10]

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的刑責(見圖2)

圖2 非法持有槍枝的刑責?|| 資料來源:杜昀浩 / 繪圖:Yen
圖2 非法持有槍枝的刑責?
資料來源:杜昀浩 / 繪圖:Yen

如果符合前面說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就會成立非法持有槍枝罪,接下來會再依照持有的槍枝的類型——重型、輕型還是魚槍,有不同刑責,持有重型槍枝的法定刑比較重。

(一)持有重型槍枝

持有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11]

(二)持有輕型槍枝

持有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12]

(三)持有魚槍

持有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13]

三、自首或自白[14]爭取減刑

(一)自首

持有者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並上繳全部的槍枝,或者是供出全部槍枝的來源或去向以助檢警查獲,就會減輕或免除其刑[15]。若為輕罪部分遭發覺,重罪部分尚未被發覺,而主動供出重罪部分,亦得構成自首[16],例如被查獲非法持有子彈[17]的輕罪後,自首供出持有槍枝的重罪部分。

(二)自白

被告於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中,自白而承認犯罪事實,並供出全部槍枝的來源或去向時,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時,就會減輕或免除其刑[18]

四、持槍卻無刑責的例外情形

(一)原住民持有獵槍或魚槍的除罪化

雖然原住民也必須經過許可才可以合法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19],但如果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魚槍,並當作生活工具,不會有刑罰,只會被課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的行政罰[20]

(二)什麼是模擬槍?持有模擬槍會犯罪嗎?

無殺傷力的模擬槍,雖非屬槍枝,但只要有真槍的外型及火藥推進裝置之一,包括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預留槍機安裝空間的機構裝置、裝填子彈的機構裝置,因而足以改造成有殺傷力,就是內政部公告查禁的模擬槍[21],例如操作槍就是其中一種[22]。因為模擬槍不是槍枝,所以未經許可而持有查禁的模擬槍,沒有刑事責任,但仍會面臨20萬元以下罰鍰的行政罰[23]

五、案例分析

A持有沙漠之鷹手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的「手槍」,非法持有可能面臨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A持有手槍之目的是為了交給警方,主觀上欠缺持有意思,客觀上也沒有將手槍置於實力支配底下,僅為短暫持有,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的構成要件,所以不會受到該條例的刑事處罰。

註腳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2.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動物保育機關(構)、團體因動物保育安全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麻醉槍。」
  3.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進口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槍枝、彈藥者,以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為限。」
  4.   其他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槍械的情形可以參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8、13、15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條等。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6.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刑事判決:「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面層【其引述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機械第二研究室長內山常雄發表於警察學論集之文章】),係以司法院祕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祕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該殺傷力之定義對槍枝為測試鑑定,並綜合美、日兩國之資料整理出之數據,係對通案性案件所提供殺傷力認定之標準,並非針對具體個案而為。再者,上揭數據資料係刑事警察局之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已為法院多年採為認定槍枝殺傷力之依據,行之有年,有相當之公信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扣案之空氣槍,前經刑事警察局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測得發射彈丸(直徑4.5㎜鋼珠、重量0.37公克),計算其最大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一○○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可考。另市調處以裝填彈丸(直徑4.5mm、重量0.345g),測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最高為24.246焦耳/平方公分,最低為22.063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一○○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依該二單位鑑驗試射鋼珠彈丸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均超出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而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益徵確具有殺傷力甚明。我國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與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面層』,二者之取樣對象不同,豬皮較人皮厚,豬皮較人皮當需有較高之單位面積動能方能致彈丸穿入。上訴意旨(二)執此認司法院上揭函文無證據能力、本件扣案空氣槍未達24焦耳/平方公分無殺傷力云云,皆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7.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之程度』,固可用以判斷槍枝有殺傷力,然此並非絕對、唯一之認定標準,倘槍枝已用以發生具體實害,自亦可憑為有無殺傷力之判斷基礎,此為事理之常。原判決已敘明:該槍枝雖未扣案,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彈道重建結果,『現場彈著痕編號3及4分別位於水泥牆及磁磚上,子彈力道明顯致牆上水泥及磁磚炸裂呈現凹陷剝離狀態,因水泥牆及磁磚材質硬度遠大於皮膚組織,研判該彈著痕之射擊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警察局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彈道重建勘察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該槍枝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
  8.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刑事判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9.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倘因偶然發現,旋於設法報交警察機關期間,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
  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對於依憑上訴人供陳其係在台北市○○○路○段四十六巷某空地之樹下撿到皮包,當時曾打開皮包鎖扣,得知皮包內裝有本案槍彈,即試行操作該槍枝後,仍將槍枝放入皮包,重將鎖扣扣好,將之置於所用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至同路段五十八號之十三後方巷內某公廁旁停放,證人甲○○、乙○○、丙○○亦皆證稱其等係於機車腳踏板上發現前開皮包,當時皮包有上鎖,自外觀無法知悉內裝有槍、彈,亦不像無主物,證人丁○○並證陳前開皮包送至警局時有上鎖,係其用力始將該鎖扳開各等語,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確對本案槍彈具執持占有之意,本案槍彈亦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諉稱其將內裝本案槍彈之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係為使他人在發現本案槍彈後,即可報警處理云云,如何之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
  1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1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4.   關於自首及自白的定義,可以參考:楊舒婷(2022),《要符合哪些條件才算自首?》、《自白、認罪、投案與自首有什麼差異嗎?》。
  1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16.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是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自首恩典之適用,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
  17.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19.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
    I 原住民因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
    一、成年。
    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未經判決犯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罪確定,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II 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未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20.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21.   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類似真槍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第1條第1項:「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但藉壓縮氣體、壓縮二氧化碳、機械彈簧、電池或其組合所釋出之動能,以推進彈丸,不具打擊彈殼底部功能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遊戲用槍,不在此限:
    (一) 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
    (二) 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
    (三) 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
  2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修法理由:「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將原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詳參:立法院(2020),《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46期(4795),頁40-45。
  2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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