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執行公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會觸犯妨害公務罪嗎?

文:紀澄杰(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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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11-24 ‧ 最後更新: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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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對執行公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會觸犯妨害公務罪嗎?||資料來源:紀澄杰 / 繪圖:Yen
圖1 對執行公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會觸犯妨害公務罪嗎?
資料來源:紀澄杰 / 繪圖:Yen

一、可以對執行公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嗎?(見圖1)

(一)公開場所對警察錄音、錄影要經過他的同意?

法務部曾經有函釋認為,在刑事案件中因爲涉及偵查不公開[1],所以本來就不能錄音或錄影;而在一般行政調查案件中(如交通開單、民眾陳情等),因為警察在公共場所也受隱私權保障,所以要經過警察同意才可以錄音錄影,如果未經同意警察可以制止人民拍攝[2]。但此函一出就遭受一面倒的批評,很快地法務部就更正說明在行政調查程序中,如果民眾在公共場所為了「維護自身權益」,可以錄音錄影,警察不能阻止[3]

(二)警察可以主張肖像權(人格權[4])保護?

雖然更正了之前的見解,但法務部也認為,即使是為了維護自身權益而對警察進行拍攝,仍應該避免針對警察為「特寫式」的拍攝、錄影,而過度侵害警察的肖像權[5]

所謂肖像權是人格權的一種,即使是暴露在眾目睽睽之下,代替國家執行任務的警察,也受有肖像權保護。而一個行為是否侵害肖像權,法院[6]有認為應該權衡兩者間的利益,從拍攝行為的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如果這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違反法律秩序所規範的價值標準」,那麼就具備違法性而不應該被允許。

不過肖像權的侵害,性質上是民事法上的侵權行為,就算有侵害的疑慮,警察也不能據此逮捕民眾,除非是拍攝過程中有其他構成刑法上妨害公務罪[7]的行為,警察才可以依法送辦。

(三)在警察局或派出所內可以未經同意就對警察錄音、錄影嗎?

答案是不行,但這時候的問題並不在於警察人員的隱私權或肖像權保護,而是因為地點在警察機關內部。民眾在政府機關場所內部應該遵守機關內部的規定,而警察機關可以基於內部安全與財產管理的需求,限制或禁止民眾在警局內錄音及錄影等行為[8]

二、對警察拍照、錄影真的會構成妨害公務嗎?

(一)什麼是刑法上的妨害公務罪?

刑法上典型的妨害公務罪是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的情形[9]。因此要成立本罪,主要有兩個要件:

1.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指公務員依據法令,在法令規定的職權的範圍內做他可以做或是應該做的事情[10]。例如駕駛違規被警察攔停開單,稽查 交通違規、開單就是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事。

2. 對公務員施加強暴脅迫

所謂強暴是指行為人積極地對公務員施加任何物理形式的暴力行為[11],不管是對人施加暴力的直接強暴或是對物施加暴力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的間接強暴(例如阻擋吊車把自己的車拖走[12]),都算是本條強暴的概念[13];脅迫則是以言詞或動作威脅,表示自己將會對對方造成不法侵害,而讓對方感到恐懼或害怕的行為[14]

(二)對執行職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會構成妨害公務罪嗎?

1. 拍照或錄影不是強暴行為

強暴行為可以分成對人的直接強暴以及對物的間接強暴,但即使是對物的間接強暴,也強調必須有物理力的施加,因此單純的拍照或錄影,並不會構成強暴行為。

2. 拍照或錄影不是脅迫行為

拍照或錄影雖然可能會對執行職務中的警察產生因為畫面被公開而遭公審或處罰的心理壓力,但是如果拍照或錄影是為了監督警察執法,因為人民有監督政府的權利,所以並沒有不法。再者,只是單純的拍照或錄影也沒有辦法達到讓人覺得恐懼或害怕的程度,因此並非脅迫行為。

(三)對「不是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會構成妨害公務罪嗎?

妨害公務罪的目的在保護國家公權力的合法行使並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人身安全得以無所瞻顧[15],如果警察並不是在執行職務(例如單純在超商吃飯或買東西),那麼即使是受到強暴、脅迫,也跟國家公權力沒有關係,所以不會構成妨害公務罪,但仍有可能會構成強制罪[16]

三、還要考慮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妨害公務

雖然單純地對警察拍照、錄影可能不會構成刑法上的妨害公務罪,但就算不成立刑事犯罪,也還要考慮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妨害公務。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妨害公務

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妨害公務是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常見的狀況如對警察惡言謾罵[17]、不當拉扯等[18]),但還沒有達到刑法上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的情形[19]。也就是違反程度比較輕微的妨害公務類型,因此處罰上也只是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的罰鍰等行政罰。

(二)那麼對執行公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會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妨害公務嗎?

實務上曾經有判決認為針對穿著制服的警察進行環繞拍攝,而且經警察制止、請求刪除仍不聽勸戒,屬於以顯然不當的行動相加於公務員而成立本條[20]。然而該案經抗告法院撤銷,抗告法院認為「公務員於公開場所執行公務」,是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本來就「應該受到公開的監督」,國家不應該禁止人民對於執行公務的警察拍照或錄影而妨礙公眾監督警察的功能[21],因此原裁定撤銷。

四、結論

從法務部的函釋到法院的判決看來,警察在公共場所執行公權力時雖然受有肖像權保護,不過人民也有一般行為自由與監督公權力行使正當性的權利,但是當這兩邊的權利碰撞在一起的時候,到底誰輕誰重?其實並沒有一定的答案。肖像權不是警察的無敵星星,公權力監督也並不是人民的萬用擋箭牌。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與督促執法而對公開活動中執行職務的警察拍攝紀錄活動過程;以及為了挑釁目的或滿足個人癖好而對路上指揮交通或巡邏的警察拍攝身體部位的特寫照,這兩種行為的本質不同,因此法律在衡量的時候就可能會有不同的判斷結果。但至少可以確定的是如果只是單純對警察拍照攝影而沒有涉及其他強暴、脅迫行為的話,基本上並不會有觸犯刑法的問題。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
  2.   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函(2012/9/13):「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眾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之調查時,自不得自行錄音。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時,得否自行錄音乙節,因涉及承辦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其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是民眾於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之場合自行錄音或錄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經在場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
  3.   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2013/2/8):「(二)就其他陳情、檢舉或行政調查部分 1、於公開場所 (1)自然人為維護其本身權益之必要,基於單純個人活動目的,或在公開場所,於其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調查時,自行錄音、錄影行為,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4.   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5.   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2013/2/8):「惟實施錄音錄影者,仍應斟酌現場狀況,依比例原則權衡利益,避免對於司法警察人員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事(例如針對警察人員個人臉部為特寫式拍照或錄影者,因已逾維護民眾自身權益之必要性,該等行為即不宜為之)。」
  6.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
  7.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第五章妨害公務罪
  8.   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2013/2/8):「於非公開場所民眾至機關場所內陳情、檢舉或接受調查時,因處於非公開之場所,故認其非屬公開行為,則民眾在該公營造物內,應服從公營造物之秩序權……。是以,機關基於考量內部安全及財產管理權之需求,得視具體個案情形,對民眾之錄影及錄音等行為有同意、限制或禁止之權限,民眾自應遵守之。」
  9.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0.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是以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查悉民眾有違反行政法規之事由時,告知其違反之法規後,於合於上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時,以強制力查核其身分,即屬依法執行職務。」
  1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1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於此際接續站立、蹲坐在拖吊車之拖吊桿及躺臥於地雙腳置於拖吊桿上,對拖吊車施加有形之物理力,阻止違規車輛遭移置,主觀上具有妨礙拖吊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則已有對於執行工具施加物理有形力以阻礙公務之行為等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理由綦詳。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13.   黃惠婷、陳英淙(2022),〈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解析〉,《軍法專刊》,第68卷第6期,頁105。
  14.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15.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參酌刑法第135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人身安全得以無所瞻顧。」
  16.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警員依規定前往處理執行勤務,過程中被移送人以『大聲三小啦』、『你是在靠北』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時,雖可以平和之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詞或行動相加。」
  18.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員警到場處理時,被移送人竟以右手勾住員警肩膀,而以此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復於上開⑵時、地,接續徒手拉扯員警之衣袖,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而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19.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    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本院審酌員警彭oo當時身著制服(見密錄器影像),一般人均可一望即知正在執行職務,被移送人對持手機靠近並環繞員警拍攝影像,所為自有影響員警執行職務之虞;且個人對自身肖像及隱私權期待,雖於公眾場合可能有所降低,但並非身處公眾場合就不得享有隱私或肖像權,被移送人朝員警彭oo之拍攝行為係明顯針對員警所為,並非拍攝火車站而順便拍攝到員警,其所為自有不當,經警員制止並請求刪除後,無故拒絕並於離開過程推撞員警,應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無訛。」
  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又公務人員於公開場所執行公務,本身即是代表國家公權力執行勤務,而非以私人身分活動,其既已受國家法律對於公務執行之保障,其職務執行、行止與言論,自本即應受公開之檢視與監督,並無隱私權或肖像權可言。且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監督,其公務人員之人別辨識本即是至關重要之事項,攸關人民事後是否能檢舉、追究乃至追訴特定公務人員之行為。故如禁止人民拍照、攝影公務人員之臉部或其他可資辨識人別之資料,則對於公眾監督必然造成嚴重之妨礙。況我國亦無任何法律禁止人民在公開場所,對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拍照、攝影,公務人員自不能自行增添法律所無之規範,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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