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山團如果發生有人受傷或死亡的山難,隊友、嚮導或領隊會有刑事責任嗎?

文:王綱(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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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12-22 ‧ 最後更新:2023-12-22

案例

A與B、C、D、E均是臉書登山社團的成員,彼此原本不認識,後來共同組隊進行5日的能高安東軍縱走行程,由A擔任領隊。在攀登過程中,B因腳程較慢而始終落後,A、C、D、E雖然明知B沒有走過此路線,且登山經驗較為不足,卻認為B可以獨自慢慢走到晚上紮營的地點,因而決定不等候B,先行至晚上住宿的營地紮營。直到深夜,A、C、D、E雖然仍沒有看到B前來,卻沒有折返搜尋或報案求援。

翌日,C因腹痛不適而決定在營地再休息一日,順便等B前來會合,A、D、E則先行下山,不料最終B與C均被其他登山客發現已於山上死亡。事後警方調查發現,B因為迷途而被迫露宿在步道旁,當晚即因為失溫而死亡;C則因急性腹膜炎而在A、D、E啟程下山不久後即死亡。請問,對於B、C的死亡結果,A、D、E有刑事責任嗎?

本文

登山活動近年來日漸盛行,但同時登山活動也具有相當的危險性,因而常常是以組成登山團隊以求互相照應的方式進行。一般來說,登山團隊的組成方式有團隊成員長期配合的社團或其他固定隊伍;也有透過網路揪團,與彼此本來不相識的人臨時組成的「自組隊」;或是由登山社、登山團體收費辦理的「商業隊」。

而不論是哪個類型的登山團隊,成員通常會由嚮導、領隊、隊員等人構成,彼此互相合作以求順利完成計畫的登山行程,至於當有隊員發生意外受傷或死亡時,團隊成員是否會有刑事責任,則必須考慮以下幾點。

一、嚮導、領隊、隊員對於其他隊員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

(一)什麼是「保證人地位」?

一般來說,如果對發生危險的陌生人不作任何救助行為,頂多只會受到道德譴責而沒有刑事責任。但是,刑法上有一種特別規定,如果是出於法律、契約等原因,有義務防止危險發生的人,卻沒有善盡他的義務,如救助、扶養、保護、監督等行為,而導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受損時,就有可能要負擔相應的刑事責任[1]

這種義務的來源在法律上會被稱為「保證人地位[2]」。因此,要討論嚮導、領隊或隊員的刑事責任,就必須先確認嚮導、領隊或隊員對於其他隊員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

(二)登山團成員彼此之間基於「危險共同體」關係存在保證人地位

根據目前的實務見解,如果是連續數日的登山活動,相較於一般日常活動具有更高的風險,因此登山隊的全體成員必須相互扶助、照顧並排除危難,彼此之間基於「危險共同體」的關係而存在保證人地位[3],而且即便是本來不認識、臨時組成的自組隊或商業隊成員之間,也同樣有保證人地位[4]

反面而言,如果只是走一般前往踏青、健行的登山步道行程,因為不具有相當的危險性,則旅遊團成員彼此就不存在這種互相信賴、依存的「危險共同體」關係,也不具有保證人地位[5]

(三)嚮導、領隊還會因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對登山隊員存在保證人地位

除了上述的「危險共同體」以外,因為嚮導、領隊本來就有負責登山活動的規劃、管理,以及照看隊員安危的職責,因此嚮導、領隊基於「自願承擔保護義務」的原因,也對登山隊員具有保證人地位[6]

二、上述成員何時會有法律責任?

(一)法律上「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的差異

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雖然具有保證人地位的人負有防止危險發生的「作為義務」,但這並不代表他負有杜絕所有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絕對責任。上述成員要為隊友的受傷或死亡結果負責的前提,仍必須是他們要再違反過失犯的「注意義務」,也就是依照日常生活經驗有辦法預見死傷結果的發生,且在事實上有避免結果發生的可能,卻仍然沒有作為,因而同時違反了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才會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的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7]

(二)實務案例簡介

1. 即使救助也無法避免死亡結果

本案例是登山隊員在行程中因腹痛而行動緩慢,領隊留下一名隊員陪同後就與其他隊員先行下山,後來該名腹痛的隊員因急性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死亡。但依照死亡隊員當時身體不適的情形及外顯症狀判斷,一般人並沒有辦法預見到會發生死亡結果,而且此病症在醫學上屬於急症,通常必須立即進行治療,領隊及其他隊員當時縱使沒有先行下山,也沒有辦法避免隊員死亡的結果,因此法院最後判決領隊及其他隊員均無罪[8]

2. 忽略欠缺裝備的風險

本案例則是領隊在明知登山過程會途經積雪地形,卻向隊員表示如無冰爪不用刻意準備,也沒有考量到隊員均未攜帶雪地登山裝備的風險而堅持原訂行程,最後導致一名隊員失足滑落死亡。法院就認為該領隊確實有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因此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的過失致死罪[9]

三、上述成員違反義務與結果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後,還必須要確認違反作為義務和注意義務的行為,與傷亡結果的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白話來說,就是要判斷如果上述成員有採取適當的行為,是否被害隊員就不會發生死亡或受傷的結果,如果是的話,才可以要求上述成員為被害人的受傷或死亡結果負責。

四、案例分析

(一)登山隊成員應互有保證人地位

A、B、C、D、E雖然本來不認識彼此,但透過網路組成登山隊共同攀登5日能高安東軍縱走行程,構成危險共同體,彼此之間存在保證人地位,有互相扶助、照顧的義務。

(二)針對B的死亡結果應有刑責

A、D、E明知B沒有走過此路線且登山經驗較為不足,有預見B可能因為迷途而受傷或死亡的可能性,卻沒有等候B或派員與B結伴同行,且在B遲遲沒有抵達營地時也沒有折返搜尋的行為,違反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會成立過失致死罪。

(三)針對C的死亡結果應無刑責

依照C的死亡時間判斷,即便A、D、E當時有陪在C身旁且及時對外求援,也無法防止C死亡的結果發生,因此A、D、E對於C的死亡結果不會成立過失致死罪。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5條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2.   關於保證人地位的詳細說明,可以參考楊舒婷(2022),《什麼是保證人地位?》。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連續數日之登山活動,對於任何參與登山之成員無論登上、爬下之身體活動安全,抑或持續於山區行進之體力負荷,均構成相當程度之挑戰,所以對於參與登山之人,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較諸一般日常活動均具有更高之風險,而為完成該等危險性較高之登山活動,組成登山隊數人共同從事登山活動,期以登山隊全體隊員彼此間之信賴、互助、照顧,並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以同進同出同命之團隊精神,而能達成順利安全登高山之目的,此所以登山者共組登山隊,而由登山隊之全體成員彼此倚賴,相互扶助、照顧並排除危難,抵禦登山期間可能發生且難以預測之種種風險,因此登山隊遂認係前揭所謂之『危險共同體』,登山隊全體成員彼此之間均互居於相互信賴、依存、安全、照顧之保證人地位。」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所謂自組隊,僅是指食宿自理,而非由他人代為處理、揹負行囊,然仍屬共同組隊從事攀登高山之危險行為,而會與他人共同組隊登山,亦是考量到因為上開路程無法自己孤身一人獨力完成,故需結伴而行,否則如何有組隊之必要?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組隊是指有情況要主動說,其他人會幫忙,爬山的人不可能不幫忙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可知,是所謂自組隊,並非免除共同組隊之人互負協助義務之理由。」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然本件所攀爬之山為皇帝殿,無論出發地是從東峰或北峰,均為一般登山步道,非屬危險性高之登山行為,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攀爬,此由參與本件之旅行團,並無限制,事前亦無任何行前訓練,而與被害人同行年齡80有餘之友人甲◯◯亦可自行完成登山行程自明,而參與本次旅行團成員之彼此間未必認識,此據被害人之配偶乙◯◯陳稱渠僅認識被害人、甲◯◯(見100年度相字第29頁背面)可知,足見100年3月25日參加被告丙◯◯所招攬之成員僅係偶然之下,參與該旅遊行程,難認此種旅行團全體成員間,業已成為危險共同體,並進而形成彼此間之信賴、互助、照顧關係,並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以同進同出同命之團隊精神,成員間互基於保證人地位,……。」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被告身為領隊,對其隊員之安全當然負有看顧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於本案所招攬之登山團隊係受有報酬,則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應存有事實上自願承擔前開注意義務之關係;……。」
  7.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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