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靠保單發財!防疫保單重複投保有效嗎?什麼是複保險?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胡桓(認證法律人) 4 0
刊登:2024-05-03 ‧ 最後更新:2024-05-03

案例

新冠疫情爆發,A為了避免因為隔離或可能產生的醫療等費用負擔很大,決定購買市售所有的防疫保單作為生活的保障。日後A真的感染了新冠肺炎,然而此時有些保險公司卻以A重複投保為理由,拒絕給付A保險金。保險公司是否真的可以重複投保為由,拒絕給付A保險金呢?

本文

一、為什麼要限制重複投保?什麼是複保險?

(一)限制重複投保的理由

保險與一般賭博最大的不同,在於保險契約中存在「保險利益」,換句話說,給付保險金(俗稱:理賠)的原因,在於發生保險事故後來填補被保險人所受的損害,而不像賭博只是僥倖獲得財物。因此,如果任何人都可以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獲得超過所受損害的保險金,將可能導致道德危險。簡單來說,可能會有人為了獲取高額的保險金,而很不道德的、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例如:砍掉自己的手指、手掌等[1]

保險的目的是填補被保險人所受的損害,不是一種賺錢的方式,為了避免道德危險的發生,我國保險法已設有許多規定解決此問題,例如保險代位[2]、超額保險[3]以及複保險[4]等,都是為了解決把保險當成賺錢工具的問題。

(二)什麼是複保險?

複保險是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於同一承保期間,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的契約行為。此時,複保險的要保人負有通知各保險人保險名稱與金額的義務[5],例如,B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萬的房屋分別與不同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保險金額總共達3000萬元。這時如果沒有任何規定加以預防,B可能有足夠的誘因,刻意使火災意外發生,使該1000萬的房屋發生火災以獲取3000萬元的保險理賠,如此一來,保險就喪失其應有的填補損害的功能,也會引發不必要的社會問題。

二、複保險的法律效果

複保險可以分為善意複保險及惡意複保險,兩者會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以下分別簡單說明:

(一)善意複保險

善意是指要保人並不知道有複保險,是出於偶然的情況。例如,A以自己的房子、家具與兩家不同的保險公司分別訂立房屋火災保險與及家具保險,當火災燒毀房子與家具時,這兩個保險契約的承保範圍在家具的毀損上偶然重疊。這時候,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善意複保險的各保險公司應依所保金額按比例分擔保險金的給付,但賠償金額的總額不能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6],也就是兩間保險公司就家具的賠償總額,不能超過家具的價值。

(二)惡意複保險

惡意是指要保人於投保時,故意不將其他保險人的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個保險人,或要保人找多數保險人投保的目的是出於不當得利。為了避免在危險發生時,獲得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保險金,產生道德危險升高的情形,這時保險契約是無效的[7],所以被保險人不但無法獲得理賠,如果保險人不知道是惡意複保險,要保人繳的保費也不能要回來[8]

三、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

如前所述,保險法為了避免道德危險的發生而對於複保險設有特別規定,然而依目前實務的見解[9],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的適用,理由在於人身無價,無法用金錢衡量。換句話說,複保險的目的在於避免產生道德危險,但既然人身無價,自然也就不發生理賠超出所受損害的情形,因此壽險等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也就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由於防疫保單屬於一種人身保險,且多數屬於定額保險,例如按照住院天數給付一定金額保險金,由於並不是按照實際可以估計的損失金額,故不會受到複保險相關規定的限制。

四、結論

由於防疫保單屬於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的規定,所以A的每一個保險契約都是有效的,因此保險公司不能以A重複投保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註腳

  1.   周愫嫻、張耀中(2006),〈各國保險詐欺犯罪管制政策之比較研究〉,法務部編印,《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第9期,頁63。
  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3.   保險法第72條:「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保險法第76條第1項:「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4.   保險法第35條:「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5.   保險法第36條:「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6.   保險法第38條:「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7.   保險法第37條:「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按保險制度之設立,旨在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在保險標的為財產利益之情形,因保險利益存有客觀得具體估算其價值之標準,為免被保險人除填補其損害外,更受有其他不當利得,故遇有被保險人複保險、而保險金額之總值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被保險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仍不能逾保險標的之價值,如要保人故意不通知保險人有複保險情事時,為免道德危險升高,該保險契約更應歸於無效。」
  8.   保險法第23條第2項:「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
  9.   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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