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扣押時可以搜多細?什麼是一目瞭然法則?

文:紀澄杰(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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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09-08 ‧ 最後更新:2023-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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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搜索、扣押的注意事項||資料來源:紀澄杰 / 繪圖:Yen
圖1 搜索、扣押的注意事項
資料來源:紀澄杰 / 繪圖:Yen

一、搜索可以搜多細?(見圖1)

搜索是一種干預人民隱私權的強制處分,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原則上要先由法院發搜索票,票上載明搜索的對象與範圍,此時可以搜多細,就依照搜索票的記載判斷。而在例外不用搜索票的無令狀搜索情況下,則根據搜索目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界線。

二、有令狀搜索的範圍

在有搜索票的情況下,搜索票上應記載應搜索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的物品,以及應加搜索的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1];也就是要找什麼東西(搜索對象)以及哪裡是可以找的地方(搜索範圍),法院要事先、具體、特定並明示這些應記載事項,以避免執法人員只憑一張搜索票就釣魚式的搜索,也就是學理上的「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2]

而搜索的範圍會因為應加搜索的處所或物件本身特性而有所增減,例如在搜索住宅大樓的情況,雖然搜索票上會載明特定樓層及特定戶號,但實務見解認為搜索範圍包括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的一切場所,所以附屬於住宅的儲藏室、電梯、樓梯間等,都會視為住宅的一部分,而可以搜索[3]

除此之外,搜索的對象不同也會影響搜索時可以搜得多細。假如應扣押的物品為槍枝,搜索時即不得打開比槍枝更小的信封檢視其內容;假如搜索對象為犯罪嫌疑人,那就不能打開無法藏匿人的抽屜搜索其他物件。

三、無令狀搜索的範圍

(一)附帶搜索

附帶搜索的目的是保護執法人員在執行合法拘提、逮捕、羈押時的人身安全,避免犯罪嫌疑人偷藏兇器,並防止犯罪嫌疑人湮滅隨身攜帶的證據。所以附帶搜索的範圍只限於犯罪嫌疑人的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以及犯嫌立即可觸及的處所[4]

1. 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

因為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都是可以隨手觸及並拿取東西的地方,而且口袋、大衣,還有隨身攜帶的包包都有可能藏匿危險兇器或是犯罪證據。因此,原則上執法人員可以對這些比較細微的地方進行附帶搜索。

2. 使用的交通工具

這裡所指的交通工具應限於被逮捕或拘提者當時正在使用、或雖非正在使用,但可以立即掌控的交通工具。所以如果車輛是另外停放在別處,就不能附帶搜索[5]。此外,對於駕駛中的車輛進行附帶搜索,仍應限於車內駕駛座周圍或副駕駛座等可立即觸及的範圍,因此後車廂與引擎蓋等並非隨手可及的範圍,就不能進行附帶搜索[6]

3. 住家

當執法人員是在犯罪嫌疑人家中為拘提、逮捕與羈押時,因為是在犯罪嫌疑人的勢力範圍,有可能遭到其他共犯或親友攻擊,此時為了保護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所以容許執法人員對於「與逮捕場所緊密相連的範圍」做保護性掃視(例如在客廳逮捕犯罪嫌疑人,但可以掃視房間裡面[7])。然而因爲保護性掃視的目的在於發現人,為了避免過度干預隱私權,所以執法人員只可以用眼睛查看,並只能查看能容納人的地方。

(二)逕行搜索

逕行搜索的情況下[8],因為這時候搜索的目的是要找到人,所以只能搜索可能藏匿人的地方,如臥室、床底、衣櫃等大型容器;而如抽屜、筆盒等細小不可能藏匿人的處所,則不能搜索,也不能藉此檢閱書信、文件、物品等[9]

(三)緊急搜索

緊急搜索的目的在找證物[10],因此搜索的範圍應依證物的大小及性質而有所不同,可以搜索的對象包括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11]

(四)同意搜索

同意搜索[12]的範圍以及期間長短,取決於被搜索人的意思。因此,未經被搜索人事前同意的地方就不能進行搜索。而且被搜索人可以隨時撤回同意,這時候縱使執法人員有發現可疑跡證,搜索仍應立即停止,除非有其他合法途徑才能繼續[13]

四、搜到東西,然後呢?無令狀扣押與一目瞭然法則

(一)搜索之後的扣押

當執法人員搜到可以當作證據或依法得沒收的物品,此時為了不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機會湮滅或另為其他處分,以保全證據或將來沒收之執行,國家會暫時占有、保管這些物品,也就是「扣押」[14]

扣押是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跟搜索一樣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原則上應扣押的物品要記載在搜索票上[15],而執法人員依票搜扣。但如果執法人員在搜索過程中意外發現其他證據或與本案無關的違禁品時,此時若執意要求嚴格遵循搜索票的記載,而對這些證據、違禁品視而不見,顯然不符合司法正義,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附帶扣押[16]與另案扣押[17]等無令狀扣押的規定,讓執法人員可以機動性地保全證據,以利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共利益。

(二)無令狀扣押與一目瞭然法則

然而無令狀扣押畢竟會對人民權利造成侵害,為了避免過度干預,我國學說[18]與實務見解多參考英美法上的「一目瞭然法則」,認為只要同時滿足以下3個條件,即使沒有令狀仍可以合法扣押:

  1. 執法人員因合法執行搜索、拘提、逮捕、羈押或其他合法程序而進入某場所[19]
  2. 在目視範圍內發現場所內有另案應扣押之物[20],也就是只限於目光檢視,不得另外翻動或搜索[21]
  3. 有相當理由相信要另案扣押的東西可以作為證據或是依法可沒收之物[22],例如槍枝、彈藥等違禁物[23]

在這種情況下因為並沒有偏離原來的搜索程序,不會擴大或加深對被搜索人隱私的干預,所以即使無令狀也可以合法扣押[24]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2.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文列舉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此據以規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者,即學理上所謂『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
  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警方係持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合法進入購買毒品之甲○○位於桃園市○鎮○○路0段000號00樓居所執行搜索,是上址之樓梯間及電梯均屬警方合法進入之場所,……。」
  4.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5.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而此所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參酌汽車之機動性與搜索保全證據之必要理由,併法條之概括性規範即『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意旨,應作限縮解釋,僅指被逮捕或拘提者當時正在使用、或雖非其正在使用,然為其所能立即掌控之交通工具而言。若交通工具係另停放他處且非被逮捕或拘提者所能立即掌控者,則不與焉。」
  6.   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2022),《刑事訴訟法(上)》,第6版,頁264。
  7.   參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又警方於逮捕被告後,本可對於被告週遭環境為保護性掃視以確保執法人員安全,且依警方提出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8頁),被告將刀械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之武士刀擺於房間門邊,為可一目所及之範圍,則警方針對房門敞開之被告房間進行保護性掃視盤查,對於目視可及顯為本案證據之刀械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之武士刀,進行查扣,亦無違法搜索之情事,被告辯稱並未將武士刀拿出房間,刀是綁在門後,開門看不到,係警方違法搜索云云,均無可採。」
  8.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9.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是故警察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僅能搜索可能藏匿人之處所,如臥室、床底、衣櫃等,不能及於不可能藏匿人之處所,如抽屜、筆盒等,甚或檢閱書信、文件、物品等,且在逮捕、拘提人犯目的達成時,即應停止搜索,此際除依同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或保護性掃視搜索(即保護執行搜索人之安全)外,不得再為任何搜索。」
  10.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11.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至於第二項所定之保全證據之緊急搜索,係為保全證據而設,並無如第一項定有『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是以得逕行搜索之對象(客體),當然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在內均得為之。」
  12.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1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受搜索人之同意,既為搜索合法之最重要前提,搜索之進行,自須於獲得受搜索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範圍及期間長短,亦取決於受搜索人之意思。因此,受搜索人得隨時撤回其同意,固不待言;撤回之方式,明示及舉凡得使搜索人員瞭解、知悉其意思內容之一切非明示表示,皆無不可;撤回時,搜索應即停止,縱因正發現可疑跡證,而有繼續搜索或即時扣押之必要,亦僅於有其他合法途徑,例如:緊急搜索、本案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等可資遵循時,始得為之。」
  14.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15.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
  16.   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17.   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18.   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2022),《刑事訴訟法(上)》,第6版,頁326-328。
  19.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本件警員於違反毒品條例之本案搜索過程中所扣得之槍、彈,乃與違反毒品條例本案無關之事證,縱符合另案扣押之『一目瞭然』原則,然違反毒品條例之本案搜索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已非合法搜索,揆諸上揭說明,該另案扣押所得之槍、彈,即無從再附隨本案搜索而認係合法取得之證據。乃原判決徒以本件發現與扣押之槍、彈,符合另案扣押之一目瞭然原則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0.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足認當時員警進入該處後,目光所及之範圍並未發現本案手槍或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經員警以鉅細靡遺、翻箱倒櫃之方式進行搜索行為始發現查扣,實非屬對一目瞭然之處所進行搜索,亦可徵實已逾越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範圍甚明,無從認為合法。」
  22.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又警察持搜索票進入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意外發現該處所置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工具,雖非該毒品案件本案應扣押之物,然依該等物件之性質或為構成犯罪之違禁物,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執法警察既在搜索處所意外發現附表之物,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
  23.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安組會同劉○明(汽車修理業者)勘察系爭小客車,於勘察之際自外即可一目瞭然地發現放置在駕駛座下方踏墊上之扣案槍、彈等物,而上開扣案之槍、彈依該等物件之性質為構成犯罪之違禁物,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揆之前述說明,自得為『另案扣押』。」
  2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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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匿名(2022),《什麼是刑事程序中的有令狀搜索?》。

游哲綸(2023),《什麼是刑事程序中的附帶搜索?》。

林意紋(2022),《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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