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I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II 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III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IV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
I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II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司法院(2021),《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