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權

典權是指一方支付典價就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對方的不動產,對方如果在約定的典權期限內沒有提出原本的典價回贖,一方原則上[1]就可以在2年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2]


典權和抵押權一樣都是以不動產換得對價,但仍有不同之處,以下簡單舉出幾點:

1. 物權分類
典權是用益物權;抵押權則是擔保物權

2. 不動產占有移轉
典權的部分,出典人要把不動產的占有移轉給典權人;抵押人則不用把不動產的占有移轉給抵押權人[3]

3. 是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期限屆滿,典權人可以取得不動產;抵押權人不會直接取得不動產,只能聲請拍賣抵押物[4],除非抵押權人在法院拍賣程序中承受這件拍賣的不動產[5]

註腳

  1.   但要注意如果典權約定的期限不滿15年,就不可以約定出典人沒回贖、典權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條款(法條稱為「絕賣條款」)。
    民法第913條:「
    I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II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III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2.   民法第911條:「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民法第923條:「
    I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II 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3.   民法第860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4.   民法第873條:「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5.   例如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支持我們,打造屬於眾人的法律百科 支持我們,打造屬於眾人的法律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