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發

專利經過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後,任何人發現專利不符合法定要件、專利權人所屬國家不對我國國民提供專利保護,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歸屬有爭議,都可以提起舉發[1]。專利法透過這種公眾審查機制,撤銷原本不應該被授予的專利權[2],以維護公共利益。

智慧財產局審查後,會將認定的結果作成審定書[3],舉發審定屬於行政處分,受不利處分的當事人如有不服,可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4]

一旦撤銷確定,該專利將被視為自始無效[5]。反之,如果舉發不成立,則具備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也就是任何人不得再用相同的證據對同一專利提起舉發[6]

實務上,舉發常作為專利訴訟的反制手段:如果被控侵權者舉發成功、撤銷專利,則專利權人自然無法在訴訟中取勝。

註腳

  1.   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新型專利和設計專利,亦有相類的舉發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專利法第141條第1項:「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者。」
  2.   專利法第82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3.   專利法第79條第1項:「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23),《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頁5 - 1 – 44。
  5.   專利法第82條第3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6.   專利法第8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
支持我們,打造屬於眾人的法律百科 支持我們,打造屬於眾人的法律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