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
家屬認為「路燈」是該鄉公所設置、「管理的公共設施」,卻沒妥善保養、維護、防護,才會讓路燈漏電,請求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和非財產上損害共2935萬元。高院經計算,認定鄉公所應賠償全額2180萬餘元(含300萬慰撫金),但因吳與家人未上訴,高院因此仍判准國賠1761萬餘元。全案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25日駁回上訴確定。請問:(一)若該路燈是鄉公所所設置公共設施,欠缺維護而導致男子受損害,其家屬請求國家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採雙軌制度,惟鄉公所「怠於執行職務」,依照「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是否應提起...
問答
如果是出於自由意志決定結束生命,家人可能涉及的法律是幫助自殺罪。但有見解認為,要不要安樂死,是本人隨時可以決定的事,即便去到瑞士的安樂死機構,只要整個過程中本人可以隨時反悔,從「尊重個人自由意志、個人為自我負責」這樣的觀點出發,家人事前協助與陪同到瑞士安樂死的行為,對於幫助自殺的影響力,應該就停止在「進到安樂死機構」那一刻,不成立幫助自殺罪。況且如果是在國外發生幫助自殺罪,因為這不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的罪,臺灣的法院對國外的幫助自殺行為沒有審判權,如果有人到地檢署提起告發或告訴,檢察官在程序上就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