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大家都喜歡讓別人簽本票?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林芊(認證法律人) 4 0
刊登:2023-10-06 ‧ 最後更新:2023-12-29

案例

A認為餐飲市場前景看好,很想投入。然而手邊還缺新臺幣(下同)100萬的資金,因此透過朋友介紹,向專門經營民間放款業務的B借了100萬元作為創業基金,B除了要求A簽借據外,還拿出寫了「新台幣100萬」的本票一張,要求A在上面簽名,並由B保管作為擔保。後來A開的餐館生意興隆,很快A就還清向B借的100萬,以為與B從此兩清,再無關係,沒想到卻在1個月後收到B向法院聲請的本票裁定,A該怎麼做才好呢?

本文

一、什麼是本票?本票上應記載什麼?

「本票」是票據法上的一種票據[1],簽發本票的人,應該要在本票上所記載的指定期日「無條件」將指定金額給付給持有本票的人[2]。目前在商業習慣中,本票時常被債權人用來擔保債務人能確實償還債務。

本票要能夠生效,最重要的就是本票上的「應記載事項」要記載清楚。本票一定要有的內容包括[3]

(一)發票人簽名

(二)表明票據為「本票」的文字

(三)一定的金額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年、月、日

至於其他如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到期日等資訊,即使沒有記載,也不會讓本票失效[4]。不過,為了降低產生爭議的風險,建議還是要盡可能的填寫清楚。

二、債權人喜歡讓債務人簽本票的原因

(一)聲請本票裁定前必做的「提示」

持有本票的人(也就是執票人)在正式向法院提出聲請前,還有一道手續,稱為「提示」[5],也就是執票人要向發票人提出本票的原本(不可以提出影本)要求付款,而簽了本票的發票人仍不還錢,執票人才能夠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6]

(二)迅速的本票裁定程序

執票人向法院聲請的「本票裁定」程序,是個流程相當簡便快速的程序,不但聲請人不用去法院開庭,受理聲請的法院也不會過問執票人與發票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以及發票人簽立此張本票的「原因」等實際事實經過,只要本票形式上有效,法院就會發給准許強制執行的裁定[7]

也就是說債權人不需要透過漫長的民事訴訟程序,就可以很快拿到本票裁定,再以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8]來獲得清償,還能夠有效降低債務人在漫長的訴訟程序期間脫產等問題,這就是為什麼大家若是站在債權人的立場,會喜歡請債務人簽本票的原因。

三、債務人收到本票裁定後該如何救濟?(見圖1)

圖1 債務人收到本票裁定後該如何救濟?||資料來源:黃蓮瑛、林芊 / 繪圖:Yen
圖1 債務人收到本票裁定後該如何救濟?
資料來源:黃蓮瑛、林芊 / 繪圖:Yen

(一)抗告

債務人收到本票裁定之後,可以在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9],並繳交抗告費1,000元[10],但抗告事由只限於前述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或是執票人沒有「提示」等「形式」要件[11]。抗告成功的話,本票裁定就會被法院廢棄,也就是債權人不能進行後續的強制執行程序。

(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

如果發票人想要主張本票是遭到偽造、變造,或主張該本票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例如欠款已經還清了)等「實體」要件,則可以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12]。尤其如果本票是偽造、變造的,建議在收到本票裁定的20日內起訴,法院就必須停止強制執行[13];依目前實務多數見解,如果沒有在20日內提起還是可以起訴[14],只是若債務人想停止強制執行就要另外聲請,法院准許後還要籌錢提出擔保金,才能避免財產遭到凍結或移轉[15]。等到本票債權經法院確認不存在後,執票人就不能夠再對發票人行使該本票的權利。

附帶一提,如果債務人收到本票裁定沒有即時提起救濟,債權人已經進一步用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也開始了[16],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債務人還是可以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17]、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方式,主張自己的權利。

四、結論

A在收到本票裁定後,可以準備好A已經向B清償100萬元債務的證據(例如匯款紀錄),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主張該本票已經無對應的債權債務關係,並同時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本票裁定,以免財產遭到扣押移轉,保障自己的權益。

註腳

  1.   票據法第1條:「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2.   票據法第3條:「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3.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4.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
    II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III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IV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V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5.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6.   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7.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決(原選為判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8.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9.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10.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
  11.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原選為判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12.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I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III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13.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14.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原選為判例):「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編按:即現行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
  15.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16.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民事判決:「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17.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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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3),《什麼是本票?開本票或收本票要注意哪些事?》。

黃于玉(2022),《收到的票據有效嗎?(二):票據要填寫完哪些項目才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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