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表示

行為人表示了一定的感情,行為人不一定有想到要發生什麼法律效果,但因為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了一定的效果。
例如宥恕就是一種感情表示。例如當婚姻當事人的一方發現配偶和別人合意性交,但表示原諒對方的行為而願意繼續維持婚姻生活[1],當一方表示了事後宥恕的情感後,依法就不能再就這次的合意性交行為主張要離婚[2]

「感情表示」和「意思通知」、「觀念通知」都是一種準法律行為

註腳

  1.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
  2.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民法第1053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I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III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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