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說明自己法則

「事實說明自己」法則(res ipsa loquitur)[1]起源於英國,後為美國所繼受。在民事案件,原告能證明符合以下三項要件[2],就推定被告過失,且被告的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3]
(一)若無過失存在,原告損害通常不會發生。
(二)被告對於損害發生的工具或方法,具有排他性的控制力。
(三)原告對於損害的發生,必須無故意行為或具有任何原因力。


因醫療事故經常涉及複雜的醫師診療、判斷、醫治等行為,非一般人所能瞭解;且在許多手術過程中,病患經常因麻醉而處於無知覺狀態,因而在法律上要求病患對於被告醫療行為的過失負舉證責任,顯屬過苛。因此美國多數法院認為在醫療訴訟中得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4]。我國實務也曾在醫療案件,明確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法院認為該案的若非因醫事人員欠缺注意,在通常情形不會發生醫療事故;且被告對於事故的發生,具有完全掌控能力。而被告對於醫療事件的舉證,較諸原告,更為容易。因而認為該件醫療事故,應由被告醫院及醫師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5]

註腳

  1.   Res ipsa loquitur係拉丁文,意思為「the thing speaks for itself」。
  2.   關於原告的舉證程度,美國法院認為只需舉證的事實,足以認為被告的過失,為損害事故最可能的解釋,即可適用「事實說明自己」法則。原告無須明確證明,被告何種過失行為,導致損害發生。然而,在其他原因與被告過失,均可能為損害事故的合理原因時,則不適用本法則。參陳聰富(2007),〈美國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政大法學評論》,98期,頁211-216。
  3.   陳聰富(2007),〈美國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政大法學評論》,98期,頁184、204-210。
  4.   陳聰富(2007),〈美國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政大法學評論》,98期,頁198-204。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依英美法侵權行為法或醫療事件中所謂「Res ipsa loquitur」(「事實說明自己」或「事情本身說明一切」)之法則,亦應減輕或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經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除非係因醫事人員欠缺注意,否則通常情形不會發生,其事故發生之情形又完全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而無其他因素介入,且原告係因子宮肌瘤病症入院治療,卻因輸尿管狹窄而造成腎臟嗣遭切除,自應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經足夠,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子宮肌瘤手術過程中具有過失,應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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